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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01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徐小层诉被告任少华、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层,任少华,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1826号原告徐小层,女,1976年7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志,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少华,男,1963年4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书抗,男,1949年7月24日生,汉族。被告王英,女,汉族。原告徐小层诉被告任少华、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月22日,被告以生意周转困难为铭,向原告借款300000,期限为一个月,同日为确保还款,双方签订一份车辆抵押合同,将被告名下陕A962**(临牌陕A517**)奥迪A6小轿车抵押给原告,并将该车留置在原告处。2014年2月21日,借款到期被告未还款,车辆也一直在原告处,但是到了2014年5月31日,原告发现车辆失踪,报警后查明该车系贷款购买,被西安达圣汽贸有限公司开走。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于2014年元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息8分,原告当日在该笔款项中扣除利息24000元,被告实际收取276000。被告2014年11月22日出具的300000元欠条,150000利息欠条是在原告的威逼、胁迫下出具,为无效民事行为。保证人王英代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致使被告向原告出质的陕A962**号奥迪A6小轿车被他人开走,原告应从他人开走之日起所收取的出租租金抵偿被告借贷款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车辆抵押合同一份、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在2014年1月22日任少华向徐小层借款30万元并把自己的奥迪车进行抵押,原告当日给任少华打款28.6万元,剩余以现金方式给任少华,共计30万元。2、王英的担保书。证明王英在2014年11月24日,自愿为任少华欠款30万元进行担保,并与2014年12月23日前还清。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举证据。经综合评议: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认可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22日,被告任少华向原告徐小层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期一个月,双方签订车辆抵押合同,被告将其名下陕A962**(临牌陕A517**)奥迪A6小轿车抵押给原告,并将该车留置在原告处。原告当日向被告转账286000元,同日被告分两次转账返还原告10000元,被告实际收取27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亦未取车。2014年11月24日,被告王英签署担保书,担保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另查,陕A962**号小轿车系按揭贷款购买,因未按时还月供,被信贷公司开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借款300000元,但原告徐小层在支付出借资金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24000元,实际借款数额为276000,被告任少华应予以返还。被告王英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小层借款人民币276000元二、被告王英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小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徐小层承担464元,被告任少华、王英承担5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小燕代理审判员  李亚维代理审判员  范 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武 蔚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在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六条第一款: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