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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立全与杨秋荣、胡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全,杨秋荣,胡益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852号原告陈立全,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方天友,彭州市天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秋荣,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胡益明,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陈立全诉被告杨秋荣、胡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全的委托代理人方天友,被告胡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秋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全诉称,2014年9月10日,杨秋荣通过胡益明介绍向陈立全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条,胡益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杨秋荣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杨秋荣立即给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利息10400元(按年利率7.8%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1日止);胡益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秋荣未进行答辩。被告胡益明辩称,杨秋荣向陈立全借款800000元及胡益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当时口头约定年利率7.8%。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杨秋荣通过胡益明介绍向陈立全借款800000元,并当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8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借款逾期除应付利息外,每逾期1天,按借款金额1%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时止;担保人胡益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陈立全通过银行转款向杨秋荣支付借款736000元,给付现金64000元。另查明,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7.8%。杨秋荣至今未给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1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陈立全与杨秋荣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及陈立全与胡益明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杨秋荣应当承担归还陈立全借款800000元的责任,胡益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陈立全要求杨秋荣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0元;给付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1日止的利息10400元;胡益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告期满,杨秋荣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秋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立全借款800000元;支付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1日止的利息10400元。二、被告胡益明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904元,由被告杨秋荣负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交,待被告杨秋荣归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胡益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萍审 判 员  胡 剑人民陪审员  禹小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