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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谭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160号原告谭某,女,身份证号码×××3626,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孙某甲,男,身份证号码×××061X,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现押于遂溪县戒毒所实行强制戒毒。原告谭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1993年初,原、被告相识,于××××年××月××日开始同居生活,并按照农村习俗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难以建立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导致夫妻关系长期不和。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且有吸毒恶习。原告从1998年开始就发现被告有吸毒的恶习,原告多次劝说被告戒毒,被告口头答应,但是一直暗地吸毒。2001年4月,被告因吸毒被遂城镇遂城派出所拘留。2014年3月,被告在城月田头村购买毒品时被洋青派出所抓获,并被罚款2000元。2014年4月1日,被告再次吸毒被遂城镇城西派出所拘留。被告以前吸毒是偷偷吸,现在吸毒是光明正大地吸食,把毒品摆在桌子上,当着原告和女儿的面吸食,影响极坏。被告为了筹集毒资,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逼原告给钱,甚至用刀威胁原告。最近一次发生在2014年大年初一,当时被告要求原告给钱其买毒品,不用过年过得那么辛苦。原告只能把仅有的200元给了被告。原告种植甘蔗,收入约2万元。2万元甘蔗款原告只用了1300元办年货,其余部分全被被告挥霍一空。由于被告长期吸毒,造成家庭经济困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由于被告长期吸食毒品,出现幻觉,经常说一些常人无法理解的语言,经常无故殴打原告,甚至威胁要杀死原告及女儿。2014年4月18日,被告被派出所放出来后,来到原告的档口,冲进档口打开煤气,并把门关上,扬言要和原告一起死,后原告被邻居救出。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遂溪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遂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判决不准予原、被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毫无与原告和好的意思。原、被告仍互不往来,互不尽夫妻义务,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任何好转。且被告继续吸毒,屡教不改,被遂溪县公安局送入遂溪县戒毒所实行强制戒毒二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孙某乙、孙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声明书;2、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14)湛遂法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孙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女儿给原告抚养。被告从来没有让公安机关抓过。被告之所以吸毒,是因为原告从来没有抚养过被告的儿子,原告离婚是因为原告有外遇。被告孙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1993年初,原、被告相识,后按照农村习俗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导致夫妻关系长期不和。被告有吸毒恶习。2014年3月,被告在城月田头村购买毒品时被洋青派出所抓获,并被罚款2000元。2014年4月1日,被告再次吸毒被遂城镇城西派出所拘留,并处于强制戒毒二年。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遂溪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遂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判决不准予原、被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毫无和好的意思,夫妻关系没有任何好转。且被告继续吸毒,屡教不改,被遂溪县公安局送入遂溪县戒毒所实行强制戒毒二年。为此,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孙某乙、孙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愿恋爱及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共同生活了相当一段时间,并生育了二个女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因家庭琐事常产生纠纷,且被告有吸毒恶习,2014年4月1日被遂溪县公安局送入遂溪县戒毒所实行强制戒毒二年,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期间原告提出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关系仍未得以改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婚生女儿孙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儿孙某丙由原告谭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对于被告提出的债权债务问题,其无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原告谭某与被告孙某甲的婚生女儿孙某丙由原告谭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谭某负担;婚生女儿孙某乙由被告孙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孙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莫卓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石磊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