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民二初字第0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德明与钱万德、孙玉磊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明,钱万德,孙玉磊

案由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1374号原告:陈德明,男,193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合肥市包河区。被告:钱万德,男,195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孙玉磊,男,195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德明诉被告钱万德、孙玉磊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德明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德明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德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312元减半收取2656元,由原告陈德明负担。审判员  盛泽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蒯文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