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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孔繁志与枣庄市市中区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繁志,枣庄市市中区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市中行初字第42号原告:孔繁志,无业。被告:枣庄市市中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振兴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陈永福,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敏,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薛美,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繁志因要求被告区房管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繁志,被告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敏���薛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繁志诉称,2014年9月,被告区房管局再次接到举报市中区文化中路83号院医药宿舍中单元一楼西户居民陈光娅将改变住宅结构和用途的住宅违法出租给他人案件后,对举报诉求查处事项,推诿无权查处,至今不依法作出处罚决定。根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行政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行政不作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区房管局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答辩人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本案中,被答辩人因陈光娅将改变住宅结构和用途的住宅出租给他人,提起行政诉讼,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答辩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对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答辩人没有剥夺被答辩人的有关权利。因陈光娅将改变住宅结构和用途的住宅出租给他人,被答辩人多次到有关部门进行上访,并提起行政诉讼,并没有因答辩人的行政行为而剥夺被答辩人的相关权利。三、本案答辩人没有不履行法定职责。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房屋租赁备案只是一种登记行为,是以出租方和承租方主动申请为前提条件,登记的法律后果仅具有公示和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本案中,房屋租赁双方并未按照法定的形式和程序申请租赁备案登记不影响双方的权利义务,答辩人无权主动启动备案登记,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上述法律、部颁规章并未赋予答辩人处罚权,答辩人不是行政处罚的主体。四、根据《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规定,陈光娅擅自将改变住宅结构和用途的房屋出租给他人的行为,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区房管局承认原告孔繁志曾经口头向其提出过举报。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对原告孔繁志是否具有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进行了审查。针对该争议焦点,被告区房管局认为原告孔繁志主体不适格,理由同答辩意见。原告孔繁志认为其举报后被告区房管局就应该查处,同时提交其儿子孔祥政的房产证及户口本,证明其和孔祥政是父子关系且在一起居住。经审理查明,市中区文化中路83号院(医药宿舍)1号楼2单元203室的房屋为原告孔繁志之子孔祥政所有,原告孔繁志与孔祥政的户口为同一个家庭户。原告孔繁志与被举报人陈光娅系上下楼的邻居。2014年9月,��告孔繁志向被告区房管局举报其楼下住户陈光娅将改变住宅用途的房屋违法出租给他人的违法行为,要求被告区房管局依法查处,恢复住宅用途。但是被告区房管局一直未对该举报进行答复,也没有对陈光娅进行查处。原告孔繁志认为被告区房管局行政不作为,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庭审笔录、原告孔繁志提交的房产证、户口本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原告孔繁志认为其邻居的行为违法有权进行举报。但是其邻居将自己���房屋出租给他人的行为是处分自己财产权的行为,该行为没有侵犯原告孔繁志的合法权益,被告区房管局的行为和原告孔繁志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依照上述规定原告孔繁志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孔繁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余品荣人民陪审员  孙思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