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一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潘和平与武宁县展登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和平,武宁县展登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94号原告潘和平,男,1966年3月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教师。委托代理人焦凌峰,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宁县展登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宁县万福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付露霖,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潘和平与被告武宁县展登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先进、代理审判员崔海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凌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宁县展登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和平诉称,被告武宁县展登服饰有限公司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委托辛海洲对外筹资,于2013年1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时被告展登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辛海洲作为收款人在收据上签名。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自2013年1月26日起以本金2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展登公司未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公司2012年10月23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自委托书发出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委托其公司股东辛海洲代表被告公司对外融资的事实。2、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一张,拟证明被告公司于2013年1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辛海洲作为收款人在收据上签名。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经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为证据有效并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武宁县展登服饰有限公司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委托辛海洲对外筹资,于2013年1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辛海洲作为收款人在收据上签名。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展登公司因资金周转所需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有被告展登公司出具的收据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为证,双方该民间借贷事实及法律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展登应予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展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有被告展登公司出具借款收据中对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为2%的约定,且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展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宁县展登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潘和平借款本金250000元,并自2013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7元,由被告武宁县展登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猛审 判 员  汪先进代理审判员  崔海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福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