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62号原告:范某某,男,汉族,寿阳县松塔镇人。委托代理人:白友斌,男,汉族,寿阳县乡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寿阳县松塔镇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收购玉米,总共欠原告玉米款30400元,被告因当时无法给付该款便于2014年12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承诺在一个礼拜之内归还该款,但被告言而无信,不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并以种种理由推脱,迟迟不予给付。无奈,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玉米款30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范某某购买玉米穗计47150斤,每斤价格为0.645元���共计30400元,同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范某某304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交的欠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范某某出具的欠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玉米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李某某欠原告玉米款30400元未付事实存在,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范某某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玉米款30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于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某某玉米款30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保全费324元,共计8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海忠审判员 要志斌审判员 尚丽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俊(校对人:张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