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昂刑初字第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多吉扎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昂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昂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多吉扎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昂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昂刑初字第04号公诉机关西藏昂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多吉扎巴,别名(多扎),出生于西藏昂仁县,地址西藏昂仁县,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西藏昂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监管所。西藏昂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昂检刑诉(2015)第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多吉扎巴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昂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洛桑坚增出庭支持公诉,多吉扎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藏昂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多吉扎巴分别在2014年2月底和6月中旬的一天,以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同事蒙某家内,从她家中盗走现金1000元整和一条黄金吊坠。(上述赃物经日喀则市价格监测认证中心认证,估价为715元整)2、多吉扎巴在2014年4月初和5月初、9月底前后三次,发现同事旦某家门未上锁并趁其家中无人进入家内,从他家中盗取现金共14000元整。(第一次盗走3000元整、第二次盗走5000元整、第三次盗走6000元整)3、多吉扎巴在2014年8月中旬与9月中旬发现同事桑某家门未锁并趁他家中无人,从他家藏式柜内,第一次盗走一串红珊瑚手链共135颗,第二次盗走红珊瑚28颗。(上述赃物经日喀则市价格监测认证中心认证,估价为19845元)4、2014年11月初多吉扎巴从同事索某家窗户防护网进入屋内,盗走现金1000元整。5、2014年11月中旬多吉扎巴从同事李某家窗户防护网进入屋内,盗走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及现金100元整。(上述赃物经日喀则市价格监测认证中心认证,估价为2960元)6、2014年11月中旬,多吉扎巴从西藏昂仁县广电办公室内盗走鲁源白酒一箱(6瓶)及中华烟一条(硬盒)。(上述两样赃物经日喀则市价格监测认证中心认证,估价为810元)7、多吉扎巴于2015年1月19日,从桑某家窗户防护网进入家内,盗走现金3700元。被盗赃物中红珊瑚手链共163颗;白色苹果4S手机;鲁源白酒一瓶已被西藏昂仁县公安局追回,被盗现金共计19800元中除追回500元外剩余19300元现金已被多吉扎巴挥霍。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多吉扎巴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多吉扎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多吉扎巴在2014年3月份,发现自己同事蒙某家门未锁便趁此机会进入她家内,从蒙某床柜上盗走了现金1000元整。2、2014年4月份,多吉扎巴趁同事旦某家门未锁便进入屋内,从旦某的床边柜子内盗走现金3000元整。3、2014年5月份,多吉扎巴发现同事旦某家门未锁便趁此机会进入屋内,从床边柜子里盗走现金5000元整。4、2014年的某一月(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多吉扎巴趁同事蒙某家门未锁和家中无人之机,从蒙某家门口处一柜子上盗走一条黄金项链。5、2014年8月份,多吉扎巴趁同事桑某家门未上锁,进入屋内盗走红珊瑚手链一条(红珊瑚手链上共有135颗小珊瑚),同年9月又进入同事桑某家中盗走15对红珊瑚。(其中2对红珊瑚未被公安机关追回)6、2014年9月份,多吉扎巴趁同事旦某家门未锁就入屋从床边柜子里盗走现金6000元整。7、2014年11月份,多吉扎巴趁同事索某家中没人,便从他家的窗户防护网进入屋内,盗走现金1000元整。8、2014年11月份,多吉扎巴趁同事李某家中没人,从他家的窗户防护网进入屋内,盗走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和现金100元整。9、2014年11月份,多吉扎巴从昂仁县广电局办公室内盗走白酒一箱(6瓶)和中华烟一条(硬盒)。10、2015年1月的一天凌晨2点左右,多吉扎巴从同事桑某家窗防护网进入家内,盗走现金3700元整。上述赃物均有日喀则市价格监测认证中心估价认证。上述事实,多吉扎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西藏昂仁县文化局职工桑某的报案笔录证实,2015年1月25日发现自家被盗3700元的事实。2、西藏昂仁县公安局提供的现场照片和现场方位图、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时间和地点。3、2015年3月11日西藏昂仁县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证明信,证实多吉扎巴的真实年龄。4、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3月2日多吉扎巴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在8名被害人家中盗窃的事实。被害人蒙某的证词,证实多吉扎巴从她家盗窃现金1000元和一条黄金项链的事实。被害人旦某的证词,证实多吉扎巴从他家先后盗窃了共计14000元的事实。被害人桑某的证词,证实2014年8月至9月多吉扎巴先后盗走了红珊瑚165颗和现金3700元的事实。被害人索某的证词,证实多吉扎巴从他家盗走现金1000元的事实。被害人李某的证词,证实多吉扎巴从他家盗走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和现金100元的事实。日喀则市价格监测认证中心鉴定书,证实多吉扎巴所盗窃的红珊瑚163颗和一部苹果4S手机以及一条黄金项链的估价情况。多吉扎巴辩称:对盗窃罪的定性无异议,系初犯希望法院从轻处罚自己。本院认为,多吉扎巴目无国法,以秘密手段非法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因此在量刑上本院也将酌情考虑。本院为了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保护公私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多吉扎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二、追回的赃物退还失主。(除未被追回的2对珊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扎西塔杰审 判 员 格桑曲珍人民陪审员 次旺罗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尼玛扎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