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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应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1诉王某某2、王某某3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66号原告王某某1,男,山西省怀仁县马辛庄人。被告王某某2,女,应县南河种镇人。被告王某某3,男,应县南河种镇人,系被告王某某2父亲。原告王某某1诉被告王某某2、王某某3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1、被告王某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2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在法定期限内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张宝、李二女、薛金莲、齐莲芳四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王某某2于2014年4月8日订立婚约,当时约定大干包108000元(包括金首饰、彩礼、衣服钱)。订婚当日付给王某某28000元、付给王某某320000元。原告为举办订婚宴席支出5300元。5月底,被告王某某2又以领取结婚证为由向原告索要现金30000元,其中王某某3拿走27000元、王某某2拿走3000元,从此王某某2便不见踪影。现王某某2不愿和原告举行婚礼,又不愿退还向原告索要的彩礼,无奈原告只好寻求法律的帮助,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借婚姻向原告索要的彩礼款共计63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2未作答辩。被告王某某3辩称:当时我收了47000元,后王某某2拿上45000元交到法院处理另一案,其余的2000元也让王某某2拿走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经张宝、李二女、薛金莲、齐莲芳介绍原告王某某1与被告王某某2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原告王某某1给付被告王某某2订婚礼金8000元、给付被告王某某3彩礼钱20000元。2014年5月底,被告王某某2以领取结婚证为由又向原告要取30000元(其中被告王某某3拿走27000元、被告王某某2拿走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介绍人张宝、李二女、薛金莲、齐莲芳证明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2、王某某3借婚姻向原告要取的财物款应予大部分返还原告。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订婚时支付出的宴席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王某某3称原告给付其彩礼款被王某某2拿走处理另一案,其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2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某某1财物款人民币9900元二、被告王某某3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某某1财物款人民币423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逾期未给付,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尚国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任芳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