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泌刑初字第00197号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男,1975年0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04月30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9日22时,被告人陈XX酒后驾驶一辆黄色长安牌豫QCF0**小型轿车,从泌阳县城文化路大碗烩面饭店喝酒后回家,行驶到泌阳县迎宾路化肥厂桥头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陈XX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09.3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言李X芳的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酒驾照片、抽血照片、李X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告知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肖岭村委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陈XX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XX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自愿接受财产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04月30日起至2015年0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九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玉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