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安民初字第06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扶风县第三建筑公司与西安高新技术培训学员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风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西安高新技术培训学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6750号原告扶风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XX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仓岐,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建礼,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高新技术培训学院。法定代表人刁继珍,该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党勇强,陕西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陈晨,陕西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扶风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西安高新技术培训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风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仓岐、付建礼,被告西安高新技术培训学院委托代理人党勇强、徐陈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扶风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诉称,其公司与陕西岭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岭北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岭北公司北方汽修学院学生宿舍楼工程,并向岭北公司交纳保证金30万元。施工中,因岭北公司原因致使其不能正常施工,事后双方对其已施工工程量已进行了决算,确认价款为584894元,约定岭北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前付清并退还保证金30万元。后被告全盘接受了岭北公司建校的全部事务,经其追讨,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684894元,下欠的20万元保证金向其出具欠条一张,至今未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万元;承担迟延归还期间的利息248976元(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06年8月31日起按照信用社利率加罚息标准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按照信用社利率加罚息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9日);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西安高新技术培训学院辩称,原告所述与岭北公司之间的关系其不知情,但其已替岭北公司向原告偿还债务684894元,下欠20万元未归还属实,但欠款并未约定是保证金。同意偿还欠款,目前没有能力支付;其公司仅承诺替岭北公司偿还债务,并未承诺对岭北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0日,原告与岭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东大镇八亩地的北方经济学院1-3号宿舍楼工程进行施工,工期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于同年8月31日向岭北公司交纳工程事故风险押金30万元。原告施工中,因北方经济学院项目整体设计发生变化,致使原告停止施工。2008年4月13日,原告要求岭北公司退还保证金30万元,岭北公司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在2008年9月20日前全部退还保证金。2008年6月15日,岭北公司就原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与原告之间进行了决算,确认工程价款共计584894元,并承诺在2009年9月30日前支付。2009年4月,被告与岭北公司签订校舍租赁协议,租赁岭北公司的校舍用于办学,后因岭北公司法定代表人被羁押,学校建设停滞,被告承接了岭北公司对外的债权债务,并于2010年12月向原告公司付款684894元。在原告索要余款时,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妹刁继花于2011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20万元的欠条一张。后因被告未付款,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并承担利息及诉讼费。庭审中,被告对刁继花代表其学院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表示认可,但表示目前没有能力付款。同时提出其学院承诺替岭北公司偿还债务,但是没有承诺对该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据此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审理中,促其协商,因双方各持己见,本案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决算单、欠条及会见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与岭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已按约定进行施工,施工中因岭北公司设计变更导致工程停工,之后双方已对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量进行了决算。双方决算后,岭北公司未向原告付款,被告接收了岭北公司债权债务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对余款以欠条方式进行了确认,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依欠条金额主张被告付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岭北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884894元,被告在接收岭北公司债权债务后已支付684894元,对未支付的款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仅有金额,未说明该款项的性质,现原告认为欠款应为保证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所称欠款属保证金的说法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至起诉之日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高新技术培训学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扶风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欠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扶风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000元,由被告承担4035元,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卫平代理审判员 种郁花人民陪审员 马荣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文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