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刑初字第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times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176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9日在公安蓟县分局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在公安蓟县分局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在本院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卢××被控盗窃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1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第25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8月份,京秦高速公路蓟县段开始修建,该路段的五标段与被告人卢××家蔬菜大棚相邻。自2013年夏季始至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卢××趁早中晚工地无人之机,多次到工地盗窃钢管、方木、立杆、丝杆、钢筋、横杆、油拖、活动扣件等建筑材料存放在其家院内。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卢××到工地盗窃时,被工地工作人员发现,跟踪至其家门外,并用手机拍照,于同年12月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翌日被告人被抓获归案。案发后,从被告人家中共收缴规格不等的钢管130根、立杆103根、方木55块、竹胶板5块、丝杆24个、横杆161根、钢筋5个、油拖187个、活动扣件872个。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卢××所盗建筑材料共价值人民币13739.65元。赃物已全部收缴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检查证、对存放在被告人家中赃物的检查笔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9张,对赃物及作案工具的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卢××辨认作案地点辨认笔录,被告人无前科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赃物发还清单,有证人贺××、林××、李××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另案被告人邓连生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多次秘密窃取国家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卢××到案后,能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并带领公安民警指认作案地点,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动三轮车一辆、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