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马攀与李超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477号原告:马某甲,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某,女,198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马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文礼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于2014年农历8月1日因琐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马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主审人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李某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马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4年农历8月1日因琐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马某甲自愿自行抚养婚生女孩马某乙。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系家庭和睦、团结的基础和纽带,故双方理应为营造和谐的夫妻关系而努力,及时消除影响夫妻感情健康发展的不利因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当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要求离婚的一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马某甲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也愿意自行抚养,故婚生女孩马某乙由原告马某甲自行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马梓宣由原告马某甲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文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守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