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县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县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临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县,住临夏县。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临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夏县人民检察院以临县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24时许,临夏县莲花镇曙光村一社的尚某某酒后回家,途经鲁某某家时,鲁某某家的狗叫,就拿起砖头朝狗打了一下后回家。这时听到狗叫的鲁某某和妻子魏某某到大门外,骂谁打了狗就出来。当时在家睡觉的尚某某听到叫声,没穿衣服就拿了一把铁锨,妻子陈某某拿了一截木棒到大门外与正在叫骂的鲁某某夫妇理论。后尚某某与鲁某某、魏某某夫妇撕拧在一起,陈某某去劝拉丈夫尚某某时,魏某某用木棒在陈某某头部打了两下,陈某某被打倒在地。尚某某继续与鲁某某、魏某某夫妇撕拧,陈某某捡起木棒去打魏某某,魏某某用砖头扔打在陈某某的腰部,陈某某用木棒在魏某某头部打了几下,魏某某用手护头时手腕被打破。后被赶到现场的民警制止。陈某某经临夏县中医院诊断:1、头皮裂伤;2、左侧8、9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临县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伤属轻伤二级。魏某某经临夏县中医院诊断: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左前臂皮肤裂伤;4、腰部损伤。经临县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某的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是以邻里纠纷矛盾引发,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许艳华审判员 周爱芬审判员 胡宜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 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