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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华胜与庞海旺、丁素丽、王永贵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胜,庞海旺,丁素丽,王永贵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825号原告王华胜,男,汉族。被告庞海旺,男,汉族。被告丁素丽,女,汉族。被告王永贵,男,汉族。原告王华胜因与被告庞海旺、丁素丽、王永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王华胜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庞海旺、丁素丽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王华胜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王永贵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向丁素丽、庞海旺送达了追加被告申请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向王永贵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向王华胜送达了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华胜、庞海旺、丁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永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华胜诉称,2015年2月14日,庞海旺将自己的豫A7LP**奔驰轿车借走,当天下午,丁素丽、王永贵将该奔驰轿车非法扣留,为此诉至法院,强求法院判令庞海旺、丁素丽、王永贵返还该车辆。庞海旺辩称,自己在借用王华胜豫A7LP**号牌奔驰轿车过程中,车辆被丁素丽、王永贵非法扣留,车辆现在丁素丽、王永贵处,应由丁素丽、王永贵返还王华胜该车辆。丁素丽辩称,车牌号为豫A7LP**奔驰轿车不是自己开走的,庞海旺和王永贵之前是合伙关系,庞海旺欠王永贵个人钱了,另外还有王永贵和庞海旺合伙期间所雇用工人的钱,是庞海旺叫王永贵和庞海旺自己雇佣的工人李力开走的,王华胜应该找李力要,王华胜不管向谁要,和自己无关。王永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依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并经其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华胜要求庞海旺、丁素丽、王永贵返还车牌号为豫A7LP**奔驰轿车一辆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王华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发票一张,据此证明车牌号为豫A7LP**奔驰轿车的车主为王华胜。2、南蒲派出所与丁素丽通话录音一份,3、王华胜与王永贵通话录音一份;据该两份证据证明庞海旺把王华胜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7LP**奔驰轿车借走后,丁素丽和王永贵把该车扣留了。庞海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丁素丽当庭向本院播放录音一份,但未向本院提交涉及该录音的证据材料,丁素丽据该录音证明扣车的事和自己无关,王华胜想要车就向工人李力要。王永贵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庞海旺对王华胜出具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丁素丽对王华胜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王华胜提供证据3不发表意见。王华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王华胜、庞海旺对丁素丽当庭播放的录音均有异议,王华胜认为该录音与自己无关;庞海旺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录音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录音不能证明丁素丽的证明目的。丁素丽所持录音只能证明庞海旺和丁素丽的丈夫王永贵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王华胜、庞海旺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出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华胜与庞海旺系同学关系,丁素丽与王永贵系夫妻关系,庞海旺和王永贵曾系合伙人关系。2015年2月14日,庞海旺借用王华胜所有的豫A7LP**奔驰轿车为自己朋友黄文岗的儿子娶亲。中午婚宴结束后,庞海旺欲驾车离开时,同去参加黄文岗儿子婚宴的丁素丽及几个年青人坐上庞海旺借用王华胜的豫A7LP**奔驰轿车,并由丁素丽驾驶该轿车带着庞海旺前往长垣县中州饭店西侧茶馆二楼。庞海旺和丁素丽等人在茶馆内商谈庞海旺与丁素丽丈夫王永贵之间的经济纠纷未果,丁素丽及同行的一个年轻人将豫A7LP**奔驰轿车开走,至今未予返还。丁素丽在本院为其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称豫A7LP**奔驰轿车现在王永贵处。王华胜向本院提供的录音材料显示,王永贵明知豫A7LP**奔驰轿车是王华胜所有,自己之所以将豫A7LP**奔驰轿车予以扣留是因为自己和庞海旺之间的经济纠纷,并称车在自己车库内。王华胜起诉来院,要求庞海旺、王永贵、丁素丽返还自己所有的豫A7LP**奔驰轿车。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或他人的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王华胜是车牌号为豫A7LP**奔驰轿车的所有人,庞海旺在借用豫A7LP**奔驰轿车的过程中,车辆被与庞海旺存在经济纠纷的王永贵、丁素丽夫妻二人扣留。丁素丽称庞海旺将王华胜所有的豫A7LP**奔驰轿车抵押给王永贵,但并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王华胜对此也不予认可,且王华胜与王永贵、丁素丽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对丁素丽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丁素丽在本院为其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称豫A7LP**奔驰轿车现在王永贵处,王华胜向本院提供的录音材料也显示,王永贵明知豫A7LP**奔驰轿车是王华胜所有,并称该车在自己车库内。王永贵与丁素丽系夫妻关系,王永贵扣留庞海旺借用王华胜的车辆是因为王永贵与庞海旺之间的经济纠纷,在扣留王华胜所有的豫A7LP**奔驰轿车的过程中,丁素丽也参与其中,故对王华胜要求王永贵、丁素丽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华胜所有的豫A7LP**奔驰轿车现在王永贵、丁素丽处,受王永贵、丁素丽夫妻二人管控,该车不在庞海旺处,也不受庞海旺管控,对王华胜要求庞海旺返还豫A7LP**奔驰轿车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永贵、丁素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华胜所有的豫A7LP**奔驰轿车一辆。二、驳回王华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永贵、丁素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海军人民陪审员  王振中人民陪审员  王冬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士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