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文义、秦润花与潘福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662号原告李文义,男,汉族,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原告秦润花(系李文义之妻),女,汉族,现住址同上。被告潘福义,男,汉族,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原告李文义、秦润花诉被告潘福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义、秦润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福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义、秦润花诉称,被告潘福义和前妻贾玲以购买客运车急用钱为由,于2012年4月3日分别向原告李文义、秦润花各借款100000元,并向二原告亲笔写下欠条二份。向原告李文义所写欠条约定利息一分五,向原告秦润花所写欠条虽未写明利息,但口头承诺利息同样为一分五。潘福义与贾玲离婚,且双方约定该二笔借款由潘福义偿还。后潘福义归还李文义利息20000元,归还原告秦润花本金40000元,后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再偿还借款及利息。现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潘福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原告在李文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字提交以下证据:被告潘福义向李文义、秦润花书写的欠条各一支,准旗人民法院(2013)准民初字第28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约定的利息存在。被告潘福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被告潘福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给定利息为一分五,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于2012年4月3日向原告秦润花、栗彩莲(案外人)借款1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被告潘福义清偿李文义借款利息20000元,偿还秦润花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潘福义与前妻贾玲已离婚,且双方约定该二笔借款由被告潘福义偿还。有准旗人民法院(2013)准民初字第28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栗彩莲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放弃与秦润花共同的100000元债权,该款已由秦润花代潘福义偿还与自己。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潘福义偿还下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李文义、秦润花与被告潘福义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的借款单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文义与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秦润花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对于利息没有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认可案外人栗彩莲主动要求放弃与原告秦润花共同拥有的100000元债权的行为。被告经本院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视其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福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文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3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3月24日止的利息为53550元。被告潘福义已偿还利息20000元,2015年3月25日至判决生效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潘福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秦润花本金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福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雁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楷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