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5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胡开银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开银,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5905号原告胡开银。委托代理人任刚,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泉兴路28号增9号。负责人韩国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蕊,公司职员。原告胡开银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冬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7日15时40分许,原告胡开银驾驶津K×××××号小客车与案外人侯国福驾驶自行车相撞,后原告车失控后又撞到案外人李占江停放路边的冀R×××××、冀R×××××挂号大货车,造成三车受损、原告胡开银受伤、案外人侯国福死亡的交通事故。案经交警认定原告胡开银负事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车损等损失计2921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车损险51800元及司乘险10000元并均投保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依保险条款理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津K×××××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份车损险51800元及1份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并均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2014年8月17日15时40分许,原告胡开银驾驶津K×××××号小客车沿京哈公路行驶至70公里800米处时未保安全车速,遇侯国福驾驶自行车行驶至此,胡开银车辆与自行车相撞失控后又撞到公路北侧路肩下李占江停放在此的冀R×××××、冀R×××××挂号大货车后部,造成三车受损、胡开银受伤、侯国福死亡的交通事故。案经公安蓟县分局交警支队帮均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开银负事故全部责任,侯国福、李占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蓟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10天,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面、额、鼻部皮肤擦伤等,开支医疗费8804.62元。原告车辆经交警委托由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车损评估结论,鉴定车辆总损失为14765元,另开支施救费2300元、工本照相费50元、拆解鉴定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及损失明细、医药费票据、保险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持据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原告开支的医疗费系医疗机构根据伤者具体伤情酌定产生而非患者本人能够左右,故对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拆解费、工本照相费属为查明案件客观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本次评估系由交警部门委托,该评估结论书附有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及交通事故车辆定损材料清单,内容真实可信,结论明确,足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故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书予以确认,另车辆是否修复属原告自行处置的问题,并不影响保险理赔。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胡开银医疗费7804.62元(已扣除第三方无责医疗费限额10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住院10天),合计8304.6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胡开银车辆损失、施救费等保险理赔款18215元(已扣除第三方无责财产损失限额1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茹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称: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022-8285****承办人:李冬梅汇款时请务必在备注中注明承办人及案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