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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2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许佐栓、许荣青等与许佑栓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佐栓,许荣青,许荣霞,郭从智,郭海英,郭海鹏,许佑栓,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街道许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2464号原告:许佐栓,男,1954年6月1日生,汉族,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退休干部,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许荣青,女,1956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许荣霞,女,1963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郭从智,男,1948年7月18日生,汉族,唐山冶金锯片厂退休工人,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郭海英,女,1976年3月25日生,汉族,唐山冶金锯片厂工人,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代理人:郭从智,即本案原告郭从智。原告:郭海鹏,男,1977年5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代理人:郭从智,即本案原告郭从智。被告:许佑栓,男,1952年11月11日生,汉族,唐山市启新水泥厂退休工人,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许颖,女,1978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许佑栓女儿)委托代理人:尚文霞,女,1952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许佑栓妻子)被告: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街道许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许家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许子杰,居委会主任。原告许佐栓、许荣青、许荣霞、郭从智、郭海英、郭海鹏与被告许佑栓、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街道许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许家庄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佐栓、许荣青、郭从智、郭海英、郭海鹏,被告许佑栓的委托代理人许颖、尚文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许荣霞、被告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街道许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佐栓、许荣青、许荣霞、郭从智、郭海英、郭海鹏诉称,原告许佐栓、许荣青、许荣霞,被告许佑栓,郭从智的妻子、郭海英和郭海鹏的母亲许荣芝(许荣芝于2013年12月8日去世)系兄弟姐妹关系。许佐栓、许荣青、许荣霞、许佑栓、许荣芝的母亲范士林于1984年去世,父亲许朝杰于1996年去世。父亲许朝杰名下有一间平正房坐落在路××26-3,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唐北集用(2002)字第3624号。在2007年许家庄村平改时,被告许佑栓私自将父亲许朝杰名下的一间平房与其自己名下的两间平房共三间一起与被告许家庄村委会签订了《路北区果园乡许家庄村民自愿拆除房屋安置补偿及回迁协议》,将父亲许朝杰名下的一间平房所置换的楼房和底商归被告一人所有。原告认为,二被告这种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确认二被告签订的《路北区果园乡许家庄村民自愿拆除房屋安置补偿及回迁协议》中涉及的许朝杰一间平正房部分无效,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许佑栓辩称,一、答辩人有权处分涉及许朝杰一间平正房部分。答辩人对《路北区果园乡许家庄村民自愿拆除房屋安置补偿及回迁协议》中涉及许朝杰一间平正房部分至少享有十五份之十一的份额,已超过了三分之二的法定份额,根据我国物权法第97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休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故答辩人有权处分共有的涉及许朝杰一间平正房,有权与村委会签订《路北区果园乡许家庄村民自愿拆除房屋安置补偿及回迁协议》中涉及许朝杰一间平正房部分。二、原告许佐栓等六人提出确认合同效力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早在2007年,答辩人就与村委会签订了包括许朝杰一间平正房在内的《路北区果园乡许家庄村民自愿拆除房屋安置补偿及回迁协议》。作为绝大多数居同村的原告来讲,是知情的,但未在2年的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也未向相关部门寻求权利救济。且六原告于2011年才提起了继承纠纷之诉,此案经历了一审和二审程序,确认了答辩人对许朝杰一间平正房部分至少享有十五份之十一份额的继承权。六原告也并没有在法定的二年之内提起诉讼,己丧失胜诉权。三、本案被告村委会己经善意取得了包括许朝杰一间平正房在内的房屋所有权,故合同有效。2007年,答辩人就与村委会签订了包括许朝杰一间平正房在内的《路北区果园乡许家庄村民自愿拆除房屋安置补偿及回迁协议》时,因被告村委会在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己经登记并交付。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本案被告村委会己经善意取得了包括许朝杰一间平正房在内的房屋所有权,故涉及该房产的房屋安置补偿及回迁协议是有效的。综上,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六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街道许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书面辩称,本案实际上是原告许佐栓、许荣青、许荣霞、郭从智、郭海英、郭海鹏与被告之间的房产继承纠纷,并且已经由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初字第1707号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民一终字5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判决。至于许佑栓与许家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路北区果园乡许家庄村民自愿拆除房屋安置补偿及回迁协议》涉及的三间平房中有一间平房宅基地证登记在许朝杰名下,是因为在2007年许家庄村平改拆迁时许朝杰已经去世,其名下的一间平房又与许佑栓名下的两间平房相连,因此许佑栓作为许朝杰之子与当时的许家庄村民委员会就该三间平房签订《路北区果园乡许家庄村民自愿拆除房屋安置补偿及回迁协议》并无不妥,应当有效,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许佐栓、许荣青、许荣霞、被告许佑栓及许荣芝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其父亲许朝杰于1996年去世,母亲范士林于1984年去世。许荣芝于2013年12月8日去世,郭从智、郭海英、郭海鹏系许荣芝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坐落于唐山市××区果园乡××号有平正房三间(已拆除),其中一间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在许朝杰名下,另两间登记在被告许佑栓名下。经本院判决,登记在许朝杰名下的一间平正房,许佐栓、许荣青、许荣霞、许荣芝各占1∕15份额,被告许佑栓占11∕15份额。2007年2月12日,被告许佑栓与原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许家庄村民委员会签订《路北区果园乡许家庄村民自愿拆除房屋安置补偿及回迁协议》,以上述三间房产及所属土地参加该村平改,分得相应权益。上述事实有《路北区果园乡许家庄村民自愿拆除房屋安置补偿及回迁协议》、集体土地使用证、唐山市路北区赵庄街道办事处郭大里生产大队管理委员会证明、原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许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民一终字4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三分之二按份共有人同意。本案中,被告许佑栓对许朝杰名下的一间平正房享有11∕15份额,且该一间平正房与被告许佑栓的两间平正房相连,二被告所签《路北区果园乡许家庄村民自愿拆除房屋安置补偿及回迁协议》,也是以许家庄村南二街26-3号三间平正房整体为基数进行的置换。原告主张该协议中涉及许朝杰的一间平正房部分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佑栓主张原告之诉已超诉讼时效,因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答辩均以物权请求权为基础,诉讼时效的规定适用于债权而并不适用于物权,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佐栓、许荣青、许荣霞、郭从智、郭海英、郭海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六原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红审 判 员  张 宁代理审判员  杨爱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薇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