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某犯抢劫罪、���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油漆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6日被逮捕,同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15年1月14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应城市黄滩镇邮政局门前将张某驾驶的鄂K×××××出租车拦停,被告人李某拉开副驾驶室座一侧车门,强行拧下车钥匙将该车熄火,欲抢走车钥匙,并以“买酒喝”为由威逼张某交出钱财,张某称没有钱,被告人李某扬手准备殴打张某时,张某乘其不备下车跑走,被告人李某当即追赶并拉住张某,用拳头猛击张某的头部、背部,后因张某向附近的黄滩派出所方向逃走,被告人李某方才离开。二、危险驾驶罪。2015年1月1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豪爵48型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应城市长荆大道新区加油站时摔倒受伤,随后其谩骂该加油站女职工。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干警赶赴现场,经抽取被告人李某的血样送孝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79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和暴力相威胁的手段,逼迫他人交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实施抢劫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抢劫罪、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属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予以科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有期徒刑执行时间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拘役执行时间即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桂映清人民陪审员  徐山华人民陪审员  李 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危智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