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泰开民初字第0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聂粉梅与胡建锋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粉梅,胡建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开民初字第01297号原告聂粉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丽丽、蔡智,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阳、吴丽娟,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粉梅诉被告胡建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聂粉梅以其已就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关联的其他案件申请再审为由,于2014年11月27日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开庭审理后,于2015年1月7日作出裁定,中止诉讼。本案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丽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粉梅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市江洲南路117号原清水湾浴场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为两年六个月(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承包期满后,被告必须保证所有装潢设施、设备完好,归还给原告。然而承包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承包场所,被告不仅不搬出,也拒付承包金。在承包期内,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租赁合同1份,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还对承包场所重新进行了装修,违反了承包经营协议书之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承包经营协议书第六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按照协议书约定搬出所承包原告的清水湾浴场,按财产保全裁定以及原告添附的固定设施交付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给付承包金53.6万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至诉讼期间),违约金30万元。原告聂粉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当庭提交了承包经营协议书、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民终字第006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胡建锋辩称,涉案承包经营协议书已经解除,原告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金、违约金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建锋当庭未提交证据。审理中,原、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与本案处理有一定关联的两案裁判文书:1、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3)泰海民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书、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民终字第006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泰中民申字第00099号民事裁定书;2、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3)泰海民初字第2247号民事判决书、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民终字第007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泰中民申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原告聂粉梅作为发包方(甲方)代表与承包负责人(乙方)胡建锋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泰州市江洲南路117号原清水湾浴场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限为二年六个月,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乙方每年上缴甲方(含房租金)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在承包期内,双方必须严格履行承包合同,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止合同,不得提前退出承包,或转包给他人经营。如有违约,应由违约方承担对方经济损失叁拾万元整,作为违约金。第六条约定:甲方原有设备及所有物品,交由乙方保管维护及使用。承包期满后,乙方必须保证所有装潢设施,设备及物品完好,归还给甲方。乙方不得有损坏、丢失,否则照价赔偿。另查明,聂粉梅曾以王秀英、万秀山、泰州市万达纱布制品厂、胡建锋为被告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诸被告将位于泰州市江洲南路117号清水湾浴场恢复原状并交由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该院作出(2013)泰海民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驳回聂粉梅的诉讼请求。聂粉梅不服,上诉至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4)泰中民终字第00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聂粉梅仍不服,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该院作出(2014)泰中民申字第00099号民事裁定,驳回聂粉梅的再审申请。王秀英、泰州市万达纱布制品厂亦以聂粉梅为被告,胡建锋为第三人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依据原、被告间租赁合同约定将承租房屋及相应设施(全部动产及不动产)立即交还原告,并按实际占用房屋的天数给付占有使用费,该院作出(2013)泰海民初字第2247号民事判决,认为该案原告与被告聂粉梅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届期,且原告已通知被告不再续租,故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租赁标的物,应予支持。其中,租赁房屋中的动产部分,被告聂粉梅应限期搬离;不动产部分,第三人胡建锋作为实际占有人,同意向原告交还,该院予以确认,该判决最终判令被告聂粉梅与第三人胡建锋将座落于泰州市江洲南路117号泰州市万达纱布制品厂综合大楼西北侧附楼一、二层腾空,并将房屋完好交还泰州市万达纱布制品厂。聂粉梅不服,上诉至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4)泰中民终字第00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聂粉梅仍不服,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该院作出(2014)泰中民申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驳回聂粉梅的再审申请。审理中,原告就本案并未提出在前述两案事实部分之外的新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本案首先需要审查的是原告聂粉梅的第一项诉讼主张是否应予处理。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3)泰海民初字第1853号、(2013)泰海民初字第2247号两案生效判决中,已就所涉泰州市万达纱布制品厂与聂粉梅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聂粉梅与胡建锋之间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的效力状态给予了明确评价,并基于上述效力状态对涉案标的物即座落于泰州市江洲南路117号的泰州市万达纱布制品厂综合大楼西北侧附楼一、二层(清水湾浴场)内动产及不动产的占有归属作出了明确的权利与义务安排。原告聂粉梅在本案中提起的第一项主张,显然已为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所羁束,现原告的再审申请被驳回后,仍坚持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理涉。关于原告聂粉梅要求被告胡建锋给付承包金之主张,原告聂粉梅系基于其与泰州市万达纱布制品厂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取得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权,现该租赁合同早已届期,合同双方并未续订合同以维持租赁关系,故原告聂粉梅自不应再享有房屋上的物权权能及相应利益;再者,原告聂粉梅与被告胡建锋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亦已届期,原告亦不得依据承包经营协议书向被告胡建锋主张承包金。因此,原告在没有新的事实根据的情况下所提起的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聂粉梅还要求被告胡建锋承担违约金。从承包经营协议书的订立体系来看,其中的各个条款系针对不同的合同要素所作的约定,条款之间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因此,关于第五条中违约金条款之适用,应仅限于当事人违反该条所约定的合同义务之情形,违反其他条款并不能视为已实现该违约金条款的生效条件。原告现认为被告违反了合同第六条之义务,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之主张,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聂粉梅要求被告胡建锋搬出清水湾浴场,按财产保全裁定将添附的固定设施交付给原告聂粉梅的起诉。二、驳回原告聂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60元,由原告聂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第一项内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第二项内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60元[通过银行交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④帐号:20×××88;⑤款项: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员  李剑峰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人民陪审员  乔丽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俞 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