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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林刚与袁清心、林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刚,袁清心,林云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82号原告:林刚。被告:袁清心。被告:林云琴。原告林刚为与被告袁清心、林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清心、林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刚起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袁清心向原告林刚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一、被告袁清心、林云琴立即偿还原告林刚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袁清心、林云琴立即偿还原告林刚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1.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林刚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林刚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袁清心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云琴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借款凭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袁清心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林刚借款6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及原告按约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袁清心、林云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袁清心、林云琴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刚与被告袁清心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除利率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自愿降低按月利率1.7%的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清心、林云琴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云琴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清心、林云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林刚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1.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33元,由被告袁清心、林云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叶华杰人民陪审员  蒋驰斌人民陪审员  季晓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