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民初字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董某与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464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曹宝振,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从某。原告董某与被告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秘杰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宝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14年8月中旬分居至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与被告从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未生育子女。双方有时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8月中旬,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董某与被告从某婚前认识后即同居生活,说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为了原被告的家庭和睦,本院决定再给予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董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秘杰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连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