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孙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石绍前与冯陈、冯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绍前,冯陈,冯XX,冯晓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孙民初字第00245号原告石绍前,居民。被告冯陈,居民。被告冯XX,居民。被告冯晓洪,居民。原告石绍前诉被告冯陈、冯XX、冯晓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绍前、被告冯晓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陈、冯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绍前诉称,2011年5月15日,被告冯陈、冯XX父子两人借原告现金30000元,冯晓洪签名担保,口头约定原告随要随还款,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冯陈、冯XX未作答辩。被告冯晓洪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无异议,但暂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据1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石绍前与被告冯陈、冯XX、冯晓洪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拖延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冯晓洪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陈、冯XX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陈、冯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绍前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冯晓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陈、冯XX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冯陈、冯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梁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梦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