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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行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西安向阳航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未行初字第00044号原告西安向阳航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飞,男。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宁君,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海波,男。委托代理人梁毅,男。第三人刘博,男。委托代理人班昌贵,男。原告西安向阳航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阳公司)不服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市人社复决字(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3号复议决定),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博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向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飞,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波、梁毅,第三人刘博及委托代理人班昌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三人刘博因不服陕西省蓝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蓝田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05号,以下简称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3号复议决定,撤销蓝田县人社局作出的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责令该局在60日内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决定。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向其提出复议申请。2、蓝田县人社局复议答辩书。3、蓝田县人社局作出的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4、蓝田县人社局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证据2-4证明蓝田县人社局仅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而未对原告进行调查,在未查明第三人超过1年申请工伤认定有无用人单位原因的情况下,直接以不可抗力为由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5、原告在复议期间的答辩书。证明原告承认第三人在车间受伤,认为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1年时限。6、蓝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蓝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19号判决书)。证明该院以蓝田县人社局未查明第三人超过1年申请工伤认定,是否具有导致申请时效中止、中断事由或情形为由,判决撤销该局作出的(2014)02号不予受理通知(以下简称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7、第三人银行账户流水单。8、鉴定意见书。证据7、8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治疗和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和处理。9、行政复议听证笔录。证明其受理第三人复议申请后,依法召开听证会,进一步查明蓝田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事实不清,原告及第三人就受伤治疗和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和处理的过程。被告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告向阳公司诉称,2012年1月30日,第三人在车间因违反劳动纪律在叉车上玩手机跌落导致摔伤。2014年5月,第三人向蓝田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其超过1年申请期限为由作出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23号复议决定,撤销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其认为,被告作出的决定不符合法律关于申请工伤认定的1年期限的规定,且其不存在故意拖延等情形,第三人所受伤害也不适用工伤的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3号复议决定。原告提交以下证据:23号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4年11月10日,第三人向其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经其审查查明,2012年1月30日,第三人在原告生产车间受伤,后于2014年5月向蓝田县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该局作出02号不予受理通知,后该通知被蓝田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2014年10月28日,蓝田县人社局以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超出时效为由重新作出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第三人受伤后,原告支付了两次住院费用,每月向第三人支付生活费达1年时间,并就受伤赔偿事宜进行多次协商。其认为,蓝田县人社局在未查明第三人超过1年时间申请工伤认定是否存在法定事由的情况下,仅以第三人1年内没有遇到不可抗力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受伤后,一直就赔偿事宜与原告协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不应视为超过1年申请期限。遂作出23号复议决定,撤销蓝田县人社局作出的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其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博述称,其同意被告的意见。其并非因在叉车上玩手机受伤,而是在工作中因搬运货物受伤。受伤后原告积极给予治疗并同意支付后期的治疗费用,也认可其属于工伤。后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做了伤残等级鉴定,但在过了一年申请期限后原告突然中止协议,故超过期限是因原告故意拖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交一份证据:蓝田县人社局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2015)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蓝田县人社局已履行被告23号复议决定,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1-9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3、4、6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认为蓝田县人社局对其进行过调查,也调查了第三人受伤的情况,以及第三人超过1年未申请工伤的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的若干规定》是2014年9月份实施的,蓝田县人社局作出的05号不予受理决定是在该决定实施之前,当时导致时效延长的原因只有不可抗力,故蓝田县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正确的。原告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蓝田县人社局只是在履行复议决定,并不知道其已就复议决定提起诉讼。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认为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故蓝田县人社局根据其复议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明其收到第三人申请后的调查、复议过程,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复议决定是否合法并无关联性,故不能作为证明被告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第三人到原告公司工作。2012年1月30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工作中搬运货物时致右腿受伤,经诊断为右股骨骨折。2014年5月9日,第三人向蓝田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当日作出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第三人不服,诉讼至蓝田县人民法院,2014年9月23日,该院作出19号判决书,以蓝田县人社局作出的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未告知诉权、且未查明是否具有导致申请时效中止、中断事由和情形为由判决撤销。判决生效后,蓝田县人社局向原告了解第三人受伤情况,原告认为第三人已超过1年申请期限,亦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2014年10月28日,蓝田县人社局就第三人未在1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的原因及是否遭遇不可抗力进行调查,第三人承认不存在不可抗力情况。蓝田县人社局遂于当日作出05号不予受理决定,以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超出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第三人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审查后,认为第三人未在1年内申请认定工伤属于用人单位的原因所致,遂作出23号复议决定,撤销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责令蓝田县人社局重新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第三人受伤后,原告支付了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原告按月支付第三人生活费。2013年12月19日,原告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结论为九级伤残。至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前,原告与其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同时规定属于用人单位原因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本案中,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认定工伤的申请。后原告与第三人就赔偿问题一直进行协商,原告亦支付第三人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并就伤残等级申请鉴定。原告该行为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所受伤害会得到相应补偿或赔偿。第三人因原告积极救治、协商赔偿的行为而未在1年内申请认定工伤,申请时间的耽误应当认定为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蓝田县人社局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未对上述情形予以审查、确认,而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上述情形予以确认,并据此作出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原告现诉请撤销23号复议决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向阳航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市人社复决字(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波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人民陪审员  白 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畅筱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