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徐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843号原告徐某。被告冯某甲。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冯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长期分居两地,且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4万元;三、平均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即车牌号为苏L×××××的小型轿车一辆。被告冯某甲辩称:婚后感情一般,长期分居两地是因为小孩年幼,需要岳母协同照顾,且小孩太小,故不同意离婚。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冯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弥补,诉至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目前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况且目前儿子年幼,亦需双亲同心协力照顾、关爱。相信如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信互爱,夫妻关系定能改善,家庭亦会幸福美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熊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倩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