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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一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褚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刑一终字第50号原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褚某某,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科右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科右中旗新佳木苏木界力伯嘎查沙布台艾里。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科右中旗看守所。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审理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右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春天,被告人褚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在科右中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境内新佳木苏木沙卜台艾里北侧3华里处,自家承包的林地内开垦林地两块,用于种植葵花,共计109.5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科右中旗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开垦林地109.5亩,属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鉴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并补植了开垦的林地,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被告人褚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上诉人褚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已悔罪并补植了林地,一审量刑重。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开垦林地109.5亩,属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认罪、悔罪、并补植了开垦的林地等情节,已经从轻对其作出了判决,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明春审 判 员  刘力钧代理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