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三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郑桂珍、张书环等与张庆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庆英,郑桂珍,张书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三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英。委托代理人郝明勋。委托代理人宋秀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桂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书环。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双华,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庆英因与被上诉人郑桂珍、张书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庆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明勋、被上诉人郑桂珍、张书环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庆英于2014年4月23日向郑桂珍、张书环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郑桂珍8000元;张书环8000元,欠款人张庆英,欠条上有张庆英的签字,并按手印予以确认。至今未还,现尚欠郑桂珍、张书环每人8000元,共计1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庆英所欠涉案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张庆英向郑桂珍、张书环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故郑桂珍、张书环诉请张庆英偿还其每人借款8000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庭审中,张庆英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提出该欠条系在对方的胁迫下所书写,涉案借款系郑桂珍、张书环自愿加盟山东菏泽蓝天电力有限公司的加盟费,并非张庆英所借,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自然人之间借款,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涉案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且郑桂珍、张书还也未提交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故其要求张庆英支付利息,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庆英偿还郑桂珍借款本金8000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庆英偿还张书环借款本金8000元。三、驳回郑桂珍、张书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张庆英负担。上诉人张庆英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1、2013年5月之前,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素不相识。后通过朋友介绍,二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要求加盟山东菏泽市蓝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二被上诉人将加盟费各8000元交给上诉人后,上诉人便转给了加盟公司。现加盟公司处于停顿状态。2014年4月23日,上诉人为二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受对方的胁迫所写。涉案款项应是二被上诉人交纳的加盟费,而非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的借款。2、一审法院将二被上诉人加盟费16000元认定为上诉人的欠款,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211条的规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郑桂珍、张书环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所称不是事实,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和上诉人本人书写的会员登记薄,欲以证明涉案款项系二被上诉人交纳的加盟费用,而非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的借款。涉案欠条系上诉人在对方胁迫下所写,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欠条系上诉人亲笔书写,上诉人对涉案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从涉案欠条的书写内容看,约定清楚,意思指向明确,写明“今欠郑桂珍8000元、张书环8000元欠款人:张庆英”。现上诉人主张涉案欠条中的两笔8000元系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的加盟费,且上诉人在收到加盟费后,已将款项转给了山东菏泽市蓝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涉案欠条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上诉人在被胁迫地情况下所写。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抗辩称涉案欠款是单独的借款,与上诉人所主张的加盟费并非同一笔款项,涉案欠条亦是上诉人借款后自愿为被上诉人出具。上诉人针对其上诉主张在二审中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及上诉人本人所写的会员登记薄。对于两份证人证言,因两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上诉人所述的证人未出庭作证的理由亦不属于证人可以不出庭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该两份证言难以从真实性和合理性上辩别和认定。而会员登记薄系上诉人本人所写,该记录内容中不能显示与本案欠款纠纷之间的直接关联性,本院亦无法从该会员登记薄上记载的内容推定上诉人上诉所称的涉案欠款系加盟费的主张成立。况且从涉案欠条所记载的内容看,并不涉及任何有关上诉人所称的加盟事项的约定,也没有“欠款系加盟费”或“欠加盟费”的相关意思表示,且对欠款的用途亦未作出任何限制性约定。而上诉人主张涉案欠条系在受胁迫情况下所写,但上诉人在书写完欠条后,既未向公安机关报案,由有关部门对此作出结论,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民事撤销权,故在上诉人无法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难以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欠条”,系书证和直接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欠款关系的存在。就上诉人在本案中所提供的现有证据看,本院无法依据上述证据与上诉人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推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成立。退一步讲,即使涉案欠款与二被上诉人向其交纳的加盟费系同一笔款项,因二被上诉人与山东菏泽市蓝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并无直接联系,其二人也无法向山东公司主张权利。且上诉人在明知是加盟费的情况下,以自己为债务人向对方出具“欠条”,其行为本身亦表明其愿意作为债务人先行履行清偿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庆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华青审判员 杨恩茂审判员 高恒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姿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