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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栾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栾城区,住石家庄市栾城区楼底镇。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栾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8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武西斌,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栾城区人民检察��以石栾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甲酒后路过苏某乙家门口时将苏某乙佩戴的金项链拽走,造成苏某乙颈部受伤并且金项链断为多截,后仅找回两截。经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苏某乙的项链遗失部分价值为8126元。据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到刑罚处罚。并出示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苏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苏某甲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被害人系多年乡邻关系,被告人又是酒后发生的事件,社会危害性小,应当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北留营村过庙会,14时许,被告人苏某甲酒后路过被害人苏某乙家门口时将苏某乙佩戴的重量为66.96克的金项链拽断,后仅找回两段重量为26.33克,经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遗失部分重量为40.63克的黄金项链鉴定价格为8126元。案发后苏某甲投案自首。后被告人苏某甲赔偿被害人苏某乙,取得了苏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并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证实其酒后拽断被害人苏某乙项链的事实经过,还证实其投案自首的事实。2、被害人苏某乙的陈述证实其被苏某甲拽断黄金项链的事实。3、证人吴某某、张某某、田某某、王某某、郝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苏某甲酒后将苏某乙黄金项链拽断的事实经过。4���购买项链的发票证实苏某乙所佩戴的黄金项链的重量价格等事实。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黄金项链鉴定价值为8126元的事实。6、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苏某甲与被害人苏某乙已调解,被害人已谅解被告人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基本情况及已得到谅解等事实。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苏某甲自愿认罪,酌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刘书汉审 判 员  信云丽人民陪审员  林旭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聂文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