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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曾用名朱文志,农民。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刘伟外逃,本院依法裁定中止了对被告人刘伟故意伤害罪部分的审理,对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罪部分继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立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被告人刘伟、朱某跟随遵化市堡子店镇人民政府及派出所工作人员将上访人徐某及其两个女儿从北京接回,当晚10时许,在遵化市公安局堡子店派出所门口,被害人徐某及其两个女儿坐在接访车后座,拒绝下车,被告人刘伟、朱某强行将徐某从车上拽下,并对徐某进行殴打,被害人徐某的伤情经唐山市法医学会专家会诊意见为:胸骨骨折、右侧第3肋骨骨折、左侧第4肋骨不全骨折。经遵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1月15日到遵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2015年5月7日,被告人朱某及刘伟的亲属与被害人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徐某对刘伟、朱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证人王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遵化市公安局堡子店派出所的监控录像光盘,遵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抓获说明,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与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晓梅审 判 员  李 海人民陪审员  许凤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常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