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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刘立臣与赵书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抚顺支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臣,赵书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刘立臣,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于冷娇,吉要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书林,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徐洪梅,榆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谦,经理。原告刘立臣诉被告赵书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抚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清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臣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冷娇、被告赵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顺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6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赵书林持C1D型驾驶证驾驶无牌照北京半截货车,后挂输送机,沿刘家镇吉顺村西八岔屯中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二小卖店西侧处时,与同向步行至事故地点的刘立臣刮倒,至刘立臣受伤。事故发生后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书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立臣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榆树市中医院、长春吉大二院共住院9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韧带损伤。后因无钱医治出院回家。被告赵书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抚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诉到本院:1、请求被告抚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赠偿原告医疗费437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误工费8996.8元,护理费4723.84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2337.98元。2、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赵书林承担。被告赵书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治疗的事实无异议。我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承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我同意赔偿。被告抚顺支公司未到庭,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对鉴��费、代理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同意按农村标准赔偿,护理费同意赔偿。交通费过高,同意赔偿300元。医疗费参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误工费同意赔偿三个月零四天的费用即625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偿5天的费用,对榆树市中医院门诊治疗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赔偿30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赵书林于2014年5月份购买汪洪良所有的车号为辽GM39**的北京牌半截货车,未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11月16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赵书林持C1D型驾驶证驾驶该车,未悬挂号牌,后挂输送机,沿刘家镇吉顺村西八岔屯中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二小卖店西侧处时,与同向步行至事故地点的刘立臣刮倒,至刘立臣受伤。事故发生后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榆公交认字[2014]第002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告赵书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立臣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榆树市中医院、长春吉大学第二医院共住院9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韧带损伤。原告刘立臣于2015年3月31日自行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吉立民司鉴所【2015】法临鉴Z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立臣左下肢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立臣左下肢损伤的护理期限以陆拾日左右为宜。另查明,辽GM39**号车的车主为汪洪良,该车于2014年4月21日在被告抚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为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诉到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赵书林驾驶辽GM39**号半截货车将原告刘立臣撞伤,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榆公交认字[2014]第002310号道路交通���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书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辽GM39**号车在被告抚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刘立臣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抚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书林给付。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交通费确系治疗中实际花费的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酌情保护1000元为宜。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保护4000元为宜。原告系农村户口,各项赔偿损失应以农村赔偿标准为依据。伤残赔偿金参照吉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计算为9天。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满月的按月计算,不足的按天计算,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总��为四个月零十四天,(从2014年11月16日到2015年3月30日)。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抚顺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法定的质证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员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立臣医疗费437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合计5274.9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立臣误工费8996.8元(1937.42/月×4个月+89.08元/天×14天)、护理费4723.84元(1937.42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37963.06元。三、被告赵书林给付原告刘立臣鉴定费2100元,代理费2000元,合计4100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529元,由被告赵书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清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晓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