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渭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贺启发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启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 � � 判 决 书(2015)临渭刑初字第00106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启发,男,1959年4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渭南市梦乐华食品饮品责任公司总经理。2014年10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启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启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贺启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贺启发驾驶陕ELP9**号小型轿车沿新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官道镇友好村路口时,与行人焦秀芳发生碰撞,致焦秀芳死亡、车辆受损,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焦秀芳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启发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焦秀芳不负事故责任。另查,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贺启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贺启发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92000元,被害人亲属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启发当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车辆痕迹鉴定表、交通事故调查报告、投案经过、证人荆西强、杨转娃证言、指认笔录、尸检报告��测试报告、陕西中正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宣布交通事故认定记录、告知笔录、安葬记录、死亡注销证明、赔偿调解书及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贺启发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启发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启发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贺启发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又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充分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诚恳,故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启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山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