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20
案件名称
牟善贵与王爱民、王金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善贵,王爱民,王金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牟善贵。委托代理人栾志凌,宁夏大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梁。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郝雅枫,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牟善贵因与被上诉人王爱民、王金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14)四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6时50分,被告王爱民和王金梁的药店车库发生火灾,原告牟善贵的胞弟牟善富(曾用名牟峰)在此次事故中烧熏致死,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为牟善富生前吸入大量一氧化碳气体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死者牟善富生前无儿无女,生前在被告经营的药店居住、生活,并做些力所能及的杂活。事故发生后,因原告与被告未能就死者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1、判令共同被告给原告补偿死亡赔偿金159800元,丧葬费19299元,丧葬误工损失13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3000元,共计25605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共同被告承担,原告代理人庭审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共同被告移交死者的遗体,承担保存遗体的费用。上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原告代理人认为死者牟善富是属于好意收留出现的意外死亡事件,从受益人的角度,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可原告的意见,同意从受益人的方面给予适当补偿。在本案中,死者年龄较大,且无儿无女,生前由被告收留在被告经营的药店居住、生活多年,并做些力所能及的杂活,被告王爱民对死者牟善富的收留系乐善好施的行为,是积极倡导的社会正能量,牟善富的死亡,本院同意原、被告关于此案为双方均无过错的意外事件的观点,但考虑到死者多年来为被告药店做的贡献,兼顾公平原则,本院认为,被告应对死者的死亡承担一定责任,酌定承担4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关于本案中被告的认定,本院认为,死者在双鸭山市四方台区泰山药店死亡,从双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四方台分局提供的信息显示,药店的负责人是王爱民,原告对此无异议,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王金梁的诉讼地位,本院认为,本案的被告应为王爱民。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根据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00元标准,计算9年,提供了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派出所、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高兴派出所出具的死者牟善富1943年出生的证明,被告辩称对死者的年龄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观点,且死者生前一直生活在被告药店内,并在药店内做些杂活用以维持生活,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符合情况,本院对原告关于159800.00元的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丧葬费19299.00元,被告没有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丧葬误工损失13960.00元,原告未提出相应的依据,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死者家属需多人多次来双鸭山处理死者的后事,会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以实际发生的票据6198.00元为准,本院认为,死者家属从宁夏等地到双鸭山市处理死者的丧事,路途遥远,费用较高,且提供了票据,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3000.00元,虽原告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实际情况,会产生此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死者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被告不属于侵权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庭审提出的共同被告移交死者的遗体,承担保存遗体的费用,本院认为,基于死者与原告的兄弟关系,死者的遗体应由死者的家属即本案的原告到殡仪馆接收处理,且死者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均由原告方接收,故死者遗体的处理及保存遗体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解决,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牟善富的死亡产生的费用共计202257.00元,被告对原告应承担80902.8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爱民给付原告牟善贵因牟善富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丧葬误工损失、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80902.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判后,牟善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将上诉人诉请的人身损害损失以40%打折没有任何依据。本案中共同被上诉人不存在明确的拒绝牟善贵的帮工情况,还给受害人生前支付过工资,这是典型帮工与被帮工的法律关系。帮工者牟善贵在被帮者家里丧失了生命,上诉人作为受害人的第二顺序继承人,诉请共同被上诉人赔偿受害人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等人身损失费用,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所谓的“收留者”不能免除保障“被收留者”人身安全的义务。一审判决完全是主观臆断,难以让上诉人予以接受。其次一审判决将王金梁排除在被告之外,是审判人员不顾及书面证据的表现,在一审阶段上诉人举出有王金梁签字的《遗体存放协议书》殡葬《服务项目自选清单》及交付押金的《收据》。足以证明,到殡仪馆办理遗体提存手续必须是王金梁,他人无权提存受害者遗体。因此,王金梁必然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最后,一审法院判决不对存放在殡仪馆中受害人遗体做出判决处理,违背了审判机关的职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补偿火灾遇难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丧葬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560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爱民、王金梁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在此事件中,受害人与被上诉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没有过错,属意外事件。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及上诉均出示了四方台区泰山药店的营业执照副本和企业信息,均体现出负责人为王爱民,王金梁与王爱民是父子关系,因替父亲照管药店,事发后将死者送往殡仪馆。不应是案件的被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尸体存放费没有任何道理,事故发生后,公安消防部门对尸体进行尸检后即已告知上诉人可以将尸体火化,并将死亡证明,死亡殡仪证交给上诉人,而上诉人对此告知自若惘然,擅自扩大尸体存放费用的发生,责任应自负。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死者牟善富无儿无女,生前由被上诉人王爱民收留,在被上诉人王爱民经营的药店居住,因药店库房发生火灾,经公安消防部门通过鉴定认定死者牟善富系生前吸入大量一氧化碳气体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因火灾事故原因不明,原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根据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正确。因死者牟善富死亡属意外死亡事件,被上诉人无过错,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发生火灾的药店是被上诉人王爱民经营,王金梁只是帮助其父处理此事,赔偿金应由被上诉人王爱民给付,王金梁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遗体存放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问题,鉴于上诉人系死者亲属,死亡证明书、死亡殡葬证均由上诉人接收,上诉人应协商及时妥善对遗体进行处理,原审对此问题的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3元,由上诉人牟善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迎光审 判 员 曹红霞代理审判员 薛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