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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南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戈云霞与李业成、镇江金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云霞,李业成,镇江金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南民初字第136号原告戈云霞。委托代理人林春霞,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业成。被告镇江金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民营开发区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17号之二。负责人彭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子茵,该公司职员。原告戈云霞与被告李业成、镇江金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金镇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佛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丁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春霞,被告李业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镇江金镇公司、太平洋保险佛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戈云霞诉称,2014年7月19日,李业成驾驶苏L×××××大货车,在本市蒋乔镇公路桥下面,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衣物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业成负事故全部责任。苏L×××××大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镇江金镇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佛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3872.04元。被告李业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苏L×××××大货车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在镇江金镇公司经营;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417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对于原告非医保部分用药,我同意扣减10%。被告太平洋保险佛山公司书面辩称,苏L×××××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两份工资损失,我公司不认可。对于原告医疗费用,最低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已包含精神抚慰金,不应再另外主张精神抚慰金。原告其他损失赔偿标准过高。被告镇江金镇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5时25分,李业成驾驶苏L×××××大货车行经本市蒋乔镇公路桥下面转弯时,与直行至此戈云霞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戈云霞受伤、衣物受损、随身物品受损、车受损。事发后,戈云霞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7日,后又至该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689.84元,其中原告支付3272.84元,被告李业成支付10417元。另原告支付清障费50元。该起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润州大队认定:李业成负事故全部责任,戈云霞无责任。另查明,苏L×××××大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李业成,登记在镇江金镇公司名下,该车在太平洋保险佛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戈云霞因车祸致T10-L1椎体压缩性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右查,戈常法(生于1949年6月)与曹玉平(生于1949年8月)共养育戈连生、戈云霞、戈连风、戈海霞四子女;戈云霞于2004年6月养一女卢娟。庭审中,原告提供镇江智海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该公司证明一份、该公司组培车间2014年5、6、7月份工资表,拟证明原告自2013年始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290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提供其与镇江金港磁性元件有限公司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公司证明两份、该公司成型车间2014年5、6、7月份工资发放表、原告于该公司工资账户明细,拟证明原告自2014年5月始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206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提供涟水县高沟镇晏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戈常法、曹玉平,年老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需子女赡养;提供苏州市平江区城北街道金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戈常法、曹玉平随其子戈连风在该社区生活;提供镇江市丹徒区石马中心小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卢娟在该学校上学;提供电动车销售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28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具体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3394.84元;2、营养费2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4、护理费7200元;5、误工费20424元;6、伤残赔偿金20607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80992.2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9、交通费2500元;10、电动车损失2800元、清障费50元、衣物损失500元;11、鉴定费23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2006年7月1日《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已投保交强险,应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受害方、侵害方按照各自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佛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全部由苏L×××××大货车责任主体李业成、镇江金镇公司连带承担。对于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医疗费,根据相关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实为13689.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按18元/天计算,计342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采纳司法鉴定60天意见,按15元/天计算,计900元。以上共计14931.8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佛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万元,下剩4931.84元,由被告李业成、镇江金镇公司连带承担。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生于1972年12月,事故发生于2014年7月,根据其工作生活情况,可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其构成八级伤残,故可计算为34346元/年×20年×30%=206076元。被扶养人戈常法生于1949年6月,根据其生活来源可按城镇标准计算15年,被抚养人曹玉平生于1949年8月,根据其生活来源可按城镇标准计算15年,两人均有包括受害人在内四位抚养人,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可计算为23476元/年×(15+15)年×30%÷4。被扶养人卢娟生于2004年6月,根据其生活来源可按城镇标准计算8年,有包括受害人在内两位抚养人,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可计算为23476元/年×8年×30%÷2。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可计算为:23476元/年×(15+15)年×30%÷4+23476元/年×8年×30%÷2=80992.2元;2、护理费,护理期限采纳司法鉴定60天意见,按60元/天计算,计3600元;3、误工费,误工期限采纳司法鉴定120天意见,根据原告从事的制造业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3395元标准计算,计17798元;4、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无责任,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5、交通费,可酌定400元。以上共计323866.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佛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万元,下剩213866.2元,由被告李业成、镇江金镇公司连带承担。对于财产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1、对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清障费50元,由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共计105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佛山公司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佛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1050元。超出部分因被告镇江金镇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佛山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故该超出部分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佛山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217429.06元(根据原告用药情况,本院酌情扣减原告非基本医疗部分用药1368.98元)的全部。原告下剩损失1368.98元,由被告李业成、镇江金镇公司连带承担。因李业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417元,故在实际执行中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佛山公司赔付原告329431.04元,返还被告李业成9048.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戈云霞损失329431.0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业成9048.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0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3460元,由被告李业成、镇江金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413元,原告戈云霞承担47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并支付鉴定费,故被告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员 潘丁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吴军瑛书 记 员 张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