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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万春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11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万春,农民。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7日被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元(同年12月16日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于2013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丁江萍(法律援助),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万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万春及其辩护人丁江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王万春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他人,具体如下:1、2014年10月份左右一天下午,被告人王万春在义乌市宾王小学310路公交车站附近将一小包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2、2014年12月份左右一天下午,被告人王万春在义乌市稠州北路国际商贸城25号门对应位置处将一小包冰毒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王某。3、2015年1月份初一天,被告人王万春在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三区丹桂苑71幢3单元203房间将一小包冰毒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许某。2015年1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万春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疑似吸毒工具吸壶、吸管等及电子秤一台。2015年1月2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万春带领公安人员抓获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嫌疑人刘双庆(刘双庆已于2015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万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龚某、许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QQ聊天记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犯罪嫌疑人刘双庆的逮捕证,前科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民身份证信息变更证明,被告人王万春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万春无视国家禁毒规定,多次贩卖毒品冰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万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万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万春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万春如实供述罪行,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万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已扣押的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樟仁人民陪审员  郑樟水人民陪审员  吴廷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鲍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