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眉民终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谭云华为与杨丽佳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云华,杨丽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终字第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云华,男,汉族,1977年11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丽佳,女,汉族,1983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成,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谭云华为与被上诉人杨丽佳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云华、被上诉人杨丽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谭云华、杨丽佳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7年8月22日在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4日生育儿子谭景文。谭云华、杨丽佳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谭景文出生后,谭云华父母从重庆石柱县老家到眉山照顾杨丽佳母子至谭景文十个月时离开,在此期间,杨丽佳与谭云华父母也曾发生矛盾,谭云华认为杨丽佳不尊重其父母,双方的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14年3月,谭云华曾诉至法院要求与杨丽佳离婚,因杨丽佳不同意离婚,且未达到法定离婚条件,谭云华遂于2014年4月25日撤诉。后谭云华、杨丽佳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4月,谭云华未与杨丽佳商量,擅自将谭景文带回重庆石柱县老家生活。从2014年4月至今,谭云华只允许杨丽佳与谭景文通过一次电话,且并未向杨丽佳提供谭景文在重庆石柱县的具体住址,导致杨丽佳无法行使探视权。谭云华原在眉山申银万国证券公司上班,于2014年10月辞职。谭云华称其现在重庆石柱县证券公司工作,但未举证证明。现杨丽佳在眉山市东坡区宜心堂药店工作,收入固定。另查明,谭云华婚前自行支付首付款按揭购买了位于眉山东坡区红星西路36号的住房一套(保管号:档0006159),建筑面积为150.34平方米。经谭云华、杨丽佳共同确认:该房屋购置价为155900元,按揭贷款的总利息为6万元,税费等21000元,截止2015年1月,谭云华、杨丽佳婚后共同偿还贷款本息67000元,该房屋现价值30万元。谭云华、杨丽佳共同债务有欠杨丽佳父亲杨林、母亲王丽的40000元。原审判决认为,谭云华、杨丽佳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了儿子谭景文,双方建立了正常的夫妻感情。但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缺乏有效的沟通,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甚至恶化。2014年4月,谭云华提出离婚又撤诉后,谭云华、杨丽佳夫妻感情并未缓和,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谭云华请求与杨丽佳离婚,符合法律规定。谭云华未与杨丽佳商量,就擅自将谭景文带离眉山,且剥夺了杨丽佳对谭景文的探视权,也剥夺了谭景文享受母爱的权利。谭云华的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导致其不宜抚养谭景文。另外,谭云华现在是否有固定工作,因其并未举证证明,故无法确定,而杨丽佳现在有固定工作、固定收入,加之谭景文2014年4月前一直在眉山生活,应认为谭景文跟随杨丽佳在眉山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杨丽佳要求自行承担谭景文的抚养费,予以确认。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位于眉山市东坡区红星西路36号的住房一套,因系谭云华婚前自行支付首付款按揭购买,且该房屋登记在谭云华名下,该房屋应归谭云华所有,该房屋尚未归还的贷款系谭云华的个人债务,应由谭云华负责偿还。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应由谭云华对杨丽佳进行补偿。因谭云华、杨丽佳均确认婚后共同偿还的款项为67000元,应由谭云华补偿杨丽佳33500元,相对应的增值部分,谭云华应补偿杨丽佳42423元(67000元÷(155900元+60000元+21000元)×300000元÷2)。以上合计75923元。谭云华、杨丽佳的共同债务:欠杨丽佳父亲杨林、母亲王丽的40000元,应由谭云华、杨丽佳各负责偿还20000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之规定,判决:一、准予谭云华与杨丽佳离婚。二、婚生子谭景文随杨丽佳生活,抚养费由杨丽佳自行承担。三、位于眉山市东坡区红星西路36号的住房一套(保管号:档0006159)归谭云华所有,该房屋尚未归还的贷款由谭云华负责偿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谭云华补偿杨丽佳夫妻财产分割款75923元。四、欠杨林、王丽的债务40000元,由谭云华与杨丽佳各偿还20000元。谭云华上诉称,1、儿子谭景文出生至一岁左右均由我父母照顾,因杨丽佳之故我父母才离开。杨丽佳的父母从不关心谭景文,现我已有固定的工作,有足够的能力照顾谭景文,故谭景文应随父生活;2、财产分割计算不当,即谭云华应补偿杨丽佳财产相对增值部分价款为8923元(共同偿还款项67000元÷购买房屋总成本236900元×房屋总增值款63100元÷2)。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婚生子谭景文由谭云华抚养,由其补偿杨丽佳夫妻财产分割款42423元(8923元+33500元)。杨丽佳辩称,原审判决对增值价款计算存在错误,故同意谭云华的第二项上诉请求,但谭景文随母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请求驳回谭云华的第一项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载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审理中,谭云华提交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咸池河电站(以下简称:咸池河电站)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和税务登记证,《劳务用工协议》、工资发放单,证券经纪人证书及收入明细,拟证明谭云华从2015年1月10日起在咸池河电站工作,月收入4500元,同时在证券公司兼职,月收入1800元。杨丽佳质证认为,按税法规定,收入超过3500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谭云华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月收入为6300元,但谭云华未提供完税凭证等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即使谭云华所述成立,当原审法官问及收入情况时,谭云华隐瞒了已在咸池河电站工作的事实,作了虚假陈述,系人品存在问题,不应让其抚养谭景文。另查明,谭云华于2015年1月16在原审过程中当庭陈述:“从2014年12月份开始在重庆国泰君安证券公司上班。现在收入是每月3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眉山市东坡区宜心堂药店营业执照、证明、劳动合同书、房屋信息摘要、矛盾纠纷调解意见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婚生子谭景文应随谁生活;2、谭云华应补偿杨丽佳财产分割款的具体数额。关于婚生子谭景文应随谁生活的问题。离婚后父母对子女均有教育抚养义务,子女抚养要从有利于子女的生活、健康成长及双方抚养条件综合考虑。经查,谭景文自2009年12月14日出生起至2014年4月,一直在眉山市生活。因与杨丽佳产生矛盾,谭云华未告知杨丽佳,擅自带走谭景文,改变了谭景文的惯常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现杨丽佳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有时间和精力抚养小孩,且谭景文长期跟随杨丽佳在眉山生活,已与杨丽佳建立起了深厚的感情,故原审判决谭景文随杨丽佳生活并无不当。谭云华在庭审中对其工作及收入状况作出前后不一致的陈述且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现以杨丽佳父母不关心孙儿以及杨丽佳性格过于内向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为由,请求让谭景文随其生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谭云华应补偿杨丽佳财产分割款具体数额的问题。财产分割款由双方婚后共同购房款67000元和房屋增值款两部分组成。双方对谭云华补偿杨丽佳33500元购房款(67000元÷2)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案涉房屋增值款部分,房屋总增值价款为63100元(房屋价值300000元-购房成本236900元)。因该房屋系谭云华婚前按揭购买,杨丽佳仅在婚后共同承担了67000元的购房款,故杨丽佳享有的增值部分为8923元(房屋总增值价款63100元×(共同偿还款项67000元÷购买房屋总成本236900元)÷2))。谭云华认为应按杨丽佳在购房中支付的价款计算其相应的增值额为8923元,杨丽佳也予以认可,对谭云华要求重新计算财产分割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谭云华应补偿杨丽佳夫妻财产分割款为42423元(购房款33500元+房屋增值款8923元)。综上,上诉人谭云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杨丽佳应享有的房屋增值款计算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5)眉东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变更(2015)眉东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位于眉山市东坡区红星西路36号的住房一套(保管号:档0006159)归谭云华所有,该房屋尚未归还的贷款由谭云华负责偿还;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谭云华补偿杨丽佳夫妻财产分割款75923元”为“位于眉山市东坡区红星西路36号的住房一套(保管号:档0006159)归谭云华所有,该房屋尚未归还的贷款由谭云华负责偿还;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谭云华补偿杨丽佳夫妻财产分割款4242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450元,均由谭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洁审 判 员  余林峰代理审判员  孙春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