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高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黄玉平与陈季杨、南通市崇川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平,陈季杨,南通市崇川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0185号原告黄玉平。委托代理人蔡振丹,南通市通州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季杨。被告南通市崇川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证第132060200065号,住南通市濠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龚培湘,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勋宇,单位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虹桥路66号。负责人王森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炎兵,公司职员。原告黄玉平与被告陈季杨、南通市崇川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晓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振丹与被告环卫处委托代理人孙勋宇、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吉炎兵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庭前撤回对被告陈季杨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故被告陈季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014年4月11日8时10分左右,原告黄玉平驾驶TZ038454电动自行车(后乘坐钱吴迪)由南向北行驶至苏2**线50KM+650M处南通市通州区四安镇戚家桥村一组路段时摔倒,原告黄玉平的身体及TZ038454电动自行车后被同方向停车等待信号灯起步通行的陈季杨驾驶的苏F×××××重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黄玉平受伤、TZ038454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30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通公交横认字(2014)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季杨与原告黄玉平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钱吴迪不承担事故责任。二、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驾驶员与车主的关系情况苏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环卫处系肇事车辆的车主,驾驶员陈季杨系被告环卫处职工,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三、原告的救治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于2014年7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足、左前臂多发伤”,住院天数为88天。2015年3月27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一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玉平因交通事故致左足、左前臂多发伤,遗有左手指部分确实、功能丧失,构成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左足趾缺失,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左腕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休息期为伤后至评残日前一天,护理期限为15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120日。四、垫付费用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费用10000元,被告环卫处垫付原告费用165000元。五、被扶养人情况原告母亲于金姑娘(1930年6月15日生)共生育三男四女,其中两个子女已去世。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部分原告就其损失主张如下:医疗费25584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4元(18元/天*88天)、营养费1200元(10元/天*120天)、误工费28000元(80元/天*350天)、护理费19040元(80元/天*238天)、残疾赔偿金295375.6元(34346元/年*20年*43%)、被扶养人生活费10094.68元(23476元/年*5年*43%)、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鉴定费1776元,以上合计638113.45元。被告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财产损失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53770.37元。经核实,票号为0000592702中伙食费920.8元和钱吴迪的医疗费752元应予剔除,救护车费用400元列入交通费项目。其他费用有医疗费发票、医嘱清单为证,予以支持。2、误工费19016.67元。原告虽已退休,但未满55周岁,且其提供的所在地居委会证明与通州区兴仁镇和睦一家餐馆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从事工作。考虑到原告仅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一个月的误工证明,故其误工损失参照南通市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计算,误工期限参照350天司法鉴定意见书,合计19016.67元。3、护理费16660元。护理人数及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为238人次,护理费标准酌情认定70元/天计16660元。4、残疾赔偿金295375.6元。原告按照法律规定退休并领取了退休证,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年限20年、系数43%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10094.68元。因原告系退休工人,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共生育7个子女(其中两子女已去世),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94.68元(23476元/年*5年*43%/5)。该项损失列入残疾赔偿金。6、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含救护车费用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根据原告的过错及年龄等因素,被告认可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560元。原告主张1776元,其中216元系医疗费,应列入医疗费项目,其余1560元为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为证,予以支持。该项目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承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53986.37元(含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4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9016.67元、护理费16660元、残疾赔偿金305470.2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合计612717.32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1212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为491517.32元(医疗费24398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4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9016.67元、护理费16660元、残疾赔偿金208470.28元、交通费60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玉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获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和10%的免赔率,因该条款系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和释明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将该事故认定书作为双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依据。因肇事车辆苏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2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491517.32元,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被告陈季杨承担同等责任按60%计294910.3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担。又因被告陈季杨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环卫处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黄玉平416110.39元,且该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环卫处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和环卫处分别垫付10000元、165000元,为较少诉累,在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并返还被告环卫处。庭审中,被告环卫处表示被告陈季杨承担的所有损失均由其承担,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玉平241110.3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南通市崇川区环境卫生管理处165000元。以上一至二项,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黄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上述判决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2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422元,由原告黄玉平承担1211元,由被告南通市崇川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1211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4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84×××01)。审判员 吴晓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