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崔某甲、崔某乙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170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被执行人崔某甲。被执行人崔某乙。被执行人崔某丙。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崔某甲银行存款1220元。二、冻结被执行人崔某乙银行存款1220元。三、冻结被执行人崔某丙银行存款122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戴树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泉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