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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崔某甲、崔某乙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170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被执行人崔某甲。被执行人崔某乙。被执行人崔某丙。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崔某甲银行存款1220元。二、冻结被执行人崔某乙银行存款1220元。三、冻结被执行人崔某丙银行存款122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戴树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泉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