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县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湖南山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吴道、龙立洪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山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吴道,龙立洪,吴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湖南山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汇金路1号湖南雨花机电大E区9栋112号。法定代表人成俊,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伍细银,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贺智,公司员工。被告吴道。被告龙立洪。被告吴朝。原告湖南山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销售公司)与被告吴道、龙立洪、吴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河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道、龙立洪、吴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吴道给付原告货款68256元;2、被告吴道给付原告违约金(以逾期货款为基数,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从逾期之日起算至清付之日止,其中2015年3月11日前的违约金17121.6元);3、被告龙立洪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被告吴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吴道、龙立洪、吴朝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3年3月10日,出卖人山河销售公司、买受人吴道、担保人吴朝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1300211),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名称为山河智能挖掘机、规格型号为SWE50N9,数量1台、单价302000元;在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本合同定金2万元整。买受人须将定金在合同签订后当日内支付给出卖人,余款采用如下分期付款方式,即买受人在签订本合同之日支付货款13万元整(含定金),剩余货款172000元分期支付,买受人应支付分期利息27000元,剩余货款及利息199000元,由买受人分18个月付清,具体还款日期和金额如下:从2013年4月20日给付11048元,从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的每月20日还款11056元;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为:1、因出卖人原因延期交货,每延迟一天,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还款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未按约定付款,买受人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8、因买受人违约,导致出卖人为实现债权采取相关措施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合同总金额的10%计算由买受人承担,如出卖人为此支出费用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则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合同第十三条担保方式约定为:担保人签订本合同即向出卖人承诺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买受人应付本合同义务及附属义务。合同还对产品质量、运输方式、验收标准等作了约定。作为担保人吴朝在合同担保人栏中签字。2、2013年3月10日,龙立洪、吴朝分别向山河销售公司出具《担保协议书》,分别承诺对吴道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2013年3月15日,山河销售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向吴道交付了挖掘机一台,产品编号为04819。4、分期付款期限届满后,吴道仅给付货款262544元(首付款),尚欠2014年3月20日应付1920元、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的每月应付款11056元,共计尚欠货款68256元未付。5、以逾期金额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为2725元。6、吴道与龙立洪于2008年1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产品买卖合同》、《担保协议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山河销售公司向被告吴道交付合同约定的挖掘机后,被告吴道理应按合同的约定期限给付货款,故原告山河销售公司要求被告吴道给付货款6825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吴道未能按合同的约定给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山河销售公司主张违约金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从逾期之日起算至清付之日止,在原告山河销售公司未提交逾期付款对其造成损失证据的前提下,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以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故本案的违约金计算为:1、2014年9月20日前逾期金额的违约金为2725元;2、2014年9月21日至清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68256元为基数计算;三、被告龙立洪与被告吴道为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龙立洪向原告山河销售公司出具担保协议书,承诺对被告吴道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山河销售公司要求被告龙立洪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朝为被告吴道的连带债务担保人,故原告山河销售公司要求被告吴朝对被告吴道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吴道、龙立洪、吴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道、龙立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山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货款68256元及违约金(其中2014年9月20日前逾期金额的违约金为2725元,2014年9月20日至清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6825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吴朝对被告吴道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朝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吴道、龙立洪追偿;三、驳回原告湖南山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4元,减半收取967元,由被告吴道、吴朝、龙立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立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艺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