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学涛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善洁,男,1966年9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山东省章丘市,户籍地山东省章丘市。2004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7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学涛,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山东省新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甲银,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善洁、李学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雷、陈恩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善洁、被告人李学涛及其辩护人赵甲银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王善洁、李学涛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窜至济南高新区巨野河办事处埠东村农贸市场,趁失主蒋某某转身买菜之机,将蒋某某电动车前车筐的手提包盗走,盗窃财物共计2929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善洁、李学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善洁未提出辩解和异议,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学涛未提出辩解和异议。被告人李学涛的辩护人提出:1、李学涛犯罪金额较少;2、李学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3、李学涛系偶犯、初犯,综上要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李学涛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王善洁驾驶黑色无牌二轮摩托车载着李学涛窜至济南高新区巨野河办事处埠东村农贸市场,四处观望,趁失主蒋某某停车转身买菜之机,李学涛将其电动车前车筐的手提包盗走,迅速坐到摩托车后座,两人驾车逃跑,手提包内有现金200元、苹果牌4S型手机1部,经鉴定,盗窃财物价值2929元。2014年8月8日,公安机关在山东省章丘市眼明泉附近将被告人王善洁、李学涛抓获。公安机关随案移交作案工具黑色无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蒋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7月28日9时40分许,其在济南高新区巨野河办事处埠东村农贸市场东北角买菜,一名男子从其电动车前面车筐拿走其手提包,上了另一名男子的摩托车跑了。那名男子中等身材,黑色上衣,深色裤子,骑摩托车的男子没有看清楚说明样子。其被偷的手提包长约25厘米,包内有200余元现金和1部白色苹果牌4S手机,其他物品也记不清楚。2、济南市历城区价格认定中心《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济历城价鉴字(2014))1091号证明:被盗苹果牌4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729元。3、济南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脏证款物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黑色无牌二轮摩托一辆。4、济南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济南高新区巨野河办事处埠东村农贸市场。5、济南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辨认笔录》证明:李学涛辨认同案犯系王善洁。6、被告人王善洁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一份》证明:王善洁于2004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007年7月31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善洁、李学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善洁、李学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善洁、李学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学涛辩护人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善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对被告人李学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善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学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交的无牌黑色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崔 红人民陪审员 王现宝人民陪审员 苏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