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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商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周建平、王彩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周建平,王彩琴,王雪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1679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广场南路*****号。。代表人:汪敏,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宾娟,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琦,该分行员工。被告:周建平。被告:王彩琴。被告:王雪君,1971年1月31日。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周建平、王彩琴、王雪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周建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为3279.85元;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被告王彩琴、王雪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15日,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周建平签订了编号为0949140915006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75%,执行年利率为10.5%;结息方式为按月收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逾期贷款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足额清偿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本金、利息和费用。同时,被告王彩琴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承诺参与合同编号为0949140915006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共同还款,还款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15日,被告王雪君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491409155304的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雪君自愿为被告周建平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0949140915006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包括按规定计收的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债权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200000元划入被告周建平帐户,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相应借款合同相一致。借款后,被告周建平未能按约支付利息,现已连续欠息两期,截至2015年5月15日,欠息3279.85元。保证人也未能履行其应尽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为3279.85元,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王彩琴、王雪君对被告周建平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减半收取2175元,保全费1536元,合计人民币3711元,由被告周建平、王彩琴、王雪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郭虹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