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兴文县九丝城镇新民村村级发展互助资金协会与被告杭模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810号原告兴文县九丝城镇新民村村级发展互助资金协会。法定代表人,朱平忠。被告杭模怀。原告兴文县九丝城镇新民村村级发展互助资金协会与被告杭模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平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模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注册成立,主要从事为本村公民提供资金、技术、信息等服务。被告为原告所在村村民,其经营的“兴文县僰旺达养殖场”刚起步,缺乏资金,并于2008年向原告借款61600元;因被告长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让被告于2012年1月重新出具了借条。现借款时间早已超过,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600元、利息7092元(截止于2014年12月31日)。被告杭模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三张,证明被告于2007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6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千分之五;于2008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百分之一;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将上述两笔借款合并为一张借条出具给原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未约定利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被告妻子朱子琼进行了询问,其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结算至2013年12月30日。原告对本院的询问笔录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注册成立,主要从事为本村公民提供资金、技术、信息等服务。被告为原告所在村村民,其在经营养殖场过程中缺乏资金,于2007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6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千分之五),于2008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百分之一),于2012年1月1日将上述两笔借款合并为一张借条出具给原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未约定利息)。后被告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0日,被告未支付原告借款本金。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600元、利息7092元(截止于2014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被告杭模怀向原告借款616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人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杭模怀为借款人,原告为出借人;该协议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协议约定,还款时间已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杭模怀偿还借款本金616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妻子朱子琼承认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且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一直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0日,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利息(利率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7092元(截止于2014年12月31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模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文县九丝城镇新民村村级发展互助资金协会借款本金61600元、利息7092元共计68692元。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被告杭模怀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利冬审 判 员 王光华人民陪审员 陈 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