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任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徐强与李海凤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强,李海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任民初字第75号原告徐强。被告李海凤。原告徐强与被告李海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洪山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强、被告李海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原告徐强与被告李海凤的丈夫尹德龙因打扑克发生口角,被告李海凤在此过程中,将原告骑在身下,并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伤后在安达市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3,626.30元。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海凤赔偿原告医疗费3,62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护理费784.00元、交通费300.00元、误工费450.00元,合计5,510.3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并且原告亦将其打伤,其伤后在安达市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4,711.90元,要求原告赔偿此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9时许,原告徐强与被告李海凤的丈夫尹德龙在本屯村民刘清山家因打扑克发生口角,原告徐强被人推到屋外,手持木棒叫骂尹德龙。尹德龙与被告李海凤由刘清山家后门出屋过程中,拿起一把砍斧,尹德龙和原告冲到一起,尹德龙用砍斧将原告徐强的衣服砍破,原告徐强用木棒打李海凤一下。原告倒地后,被告李海凤骑在原告徐强身上用拳头殴打原告,随后被在场人拉开。安达市公安局对原、被告分别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伤后在安达市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3,626.3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安达市公安局吉星岗派出所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徐强在与被告李海凤丈夫尹德龙因玩扑克发生口角后,原告手持木棒大声叫骂,导致矛盾升级,原告在此过程中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50%。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626.3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护理费78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该项费用确有必要发生,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450.00元,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诉请的赔偿总额确定为4,860.30元(3,626.30元+350.00元+784.00元+100.00元),故被告李海凤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430.15元(4,860.30元×50%)。被告李海凤辩称其在该起事件中亦受伤住院,支出医疗费4,711.90元,如有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可另诉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凤赔偿原告徐强医疗费3,626.30元、伙食补助费350.00元、护理费784.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4,860.30元的50%即2,430.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海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洪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樊金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