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冯远文与谢梅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远文,谢梅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104号原告冯远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思平,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梅友,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罗绿琴,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远文诉被告谢梅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远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思平律师,被告谢梅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绿琴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远文诉称,2011年被告因投资经营化妆品和美容店需要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30万元,其中分别是:2011年6月13日借款10万元;2011年6月16日借款10万元;2011年8月15日借款5万元,2011年11月23日借款5万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二、判令被告以30万元作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暂计2011年11月24日至2015年2月9日的利息为人民币47908.36元(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以上本息合计为人民币347908.36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梅友答辩称,本案的30万元是原告出资给我做生意的,并不是借款。原、被告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资金往来,不能确定该四笔资金来往的性质就是借款。对证据4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录音的,是不合法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使用,并且录音的内容不能证实被告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第2、5条规定,应由原告负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法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存在不正当男女朋友关系。原告冯远文分别于2011年6月1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深圳石岩支行向被告谢梅友的帐户中行梅州彬芳大道支行转帐10万元;于2011年6月1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深圳石岩支行向被告谢梅友的帐户中行梅州彬芳大道支行转帐10万元;于2011年8月1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深圳石岩支行向被告谢梅友的帐户中行梅州彬芳大道支行转帐5万元;于2011年11月2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深圳石岩支行向被告谢梅友的帐户中行梅州彬芳大道支行转帐5万元,上述款项合计30万元。原告称该30万元是借给被告作化妆品生意的;被告称该30万元不是借款,是原告投资给其开化妆品的。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被告谢梅友作出上述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原件、银行流水明细原件,证明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4、2014年10月16日通话录音内容、录音光盘,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5、证明,证明被告属梅江区江南居委会社区;6、本息计算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资金往来,不能确定该四笔资金往来的性质就是借款;对证据4有异议,录音是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录音的,是不合法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录的内容不能证实被告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冯远文主张被告谢梅友归还30万元的借款事实,应当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原件、银行流水明细原件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主张借款关系,无相关证据足予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远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为6518.63元,由原告冯远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黎伟平审判员 陈晓军审判员 肖俊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 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