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中民二终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刘丹军、李双军、何玉博与杨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丹军,李双军,何玉博,杨建军,张勇,张云奇,郭根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中民二终字第00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丹军,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双军,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玉博,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新盈,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军,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张勇,男,1961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洛南县人民法院干部。原审被告张云奇,又名张文,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郭根成,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刘丹军、李双军、何玉博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14)商州民初字第00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丹军、李双军、何玉博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新盈,被上诉人杨建军,原审被告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云奇、郭根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12月被告郭根成(乙方)与山阳县金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金地公司”)签订了金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砖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设备和流动资产(材料、设备)交乙方组织生产,小标砖承包生产0.32元/页。煤、水、电、油、工人工资、修理费用,土(含机械费)、生产安全涉内外的赔偿都在乙方的承包生产成本之中。甲方负责销售。承包期限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之后郭根成、张文、刘丹军、李双军、何玉博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上载明:一、合伙期间双方各个股东紧密合作,中途不得私自退股,如有强行退股,股金不予退还。二、总投资60万元合为两股,其中贷款30万作为共同投资,其余30万每股15万元(张文、郭根成每人7.5万元为一股;刘丹军、李双军、何玉博每人5万元为一股)。三、在合作期间利益风险共担,所获利益对半分成,亏损对半分成。四、生产经营期间由张文总体负责,主抓生产安全,刘丹军协助主抓内外勤事务及原料购进。五、本合同暂定一年,未尽事宜双方协商。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文、郭根成、刘丹军、李双军、何玉博负责将砖坯烧制至成品砖,并负责烧制砖坯过程中煤、水、电、工人工资、修理费用的支付,五合伙人聘用被告张勇负责管理合伙人账务以及结账事宜。金地公司将被告郭根成等五合伙人加工烧制好的成品砖以每页小标砖0.32元的生产成本收购后,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销售。2012年6月,原告杨建军给五合伙人运煤。原告运煤到山阳砖厂后,由刘书锋负责过秤收煤打收条,张云奇签字。2012年9月20日被告张勇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上面载明今欠杨建军煤款137187元。2012年10月20日,杨建军书写领条一张,上面载明:今领到煤款2万元,10月28日,杨建军书写领条一张,上面载明:今领到煤款2万元。原审认为,被告张云奇、郭根成、刘丹军、李双军、何玉博五人合伙承包金地公司砖厂期间,原告为五合伙人运煤,原告杨建军与被告张云奇、郭根成、刘丹军、李双军、何玉博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张勇给原告出具欠条,是聘用职务行为,故原告煤款应由五合伙人张云奇、郭根成、刘丹军、李双军、何玉博承担。具体金额以137187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4万元即97187元予以确定。因而原告要求被告张勇偿还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刘丹军、李双军、何玉博辩称应追加金地公司为本案被告,因原告与金地公司之间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被告刘丹军、李双军、何玉博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刘丹军、李双军、何玉博辩称给该砖厂供煤的供应商涉嫌出具虚假欠条、非法侵占等违法犯罪行为,本案应中止审理,该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止审理的情形,不予采纳。被告刘丹军、李双军、何玉博辩称被告张勇出具欠条没有合伙人授权与被告张云奇、郭根成陈述、证人刘书锋证言相悖,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建军煤款97187元,由被告张云奇、郭根成与被告刘丹军、李双军、何玉博各偿还原告杨建军48593.5元。被告张云奇、郭根成与被告刘丹军、李双军、何玉博互负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建军要求被告张勇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4元,由原告杨建军负担1000元,被告张云奇、郭根成与被告刘丹军、李双军、何玉博各负担1022元。上诉人刘丹军、李双军、何玉博上诉称,原审法院名为追加被告,实为违法变更被告。本案属买卖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为杨建军,原告起诉的是被告张勇,而原审法院追加五合伙人为被告,并判决追加的被告承担责任,原告起诉的张勇不承担责任,违反了民诉法规定,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情形。其次,从原告的诉状及张勇的追加被告申请均表明,原告是为山阳砖厂供煤,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为山阳砖厂,即金地公司,法院追加的被告与该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经营关系,其经营责任应由金地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第三、张勇既非山阳砖厂员工,亦非内部承包合伙组织的成员,也无任何授权,其以个人名义向杨建军出具的欠条没有合伙人的签字确认,该欠条只能作为认定其个人债务的依据,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依据不足。另外,被上诉人与山阳砖厂之间系滚动式交易,收货后有欠条,付款后有收条,欠条可能并未收回,原审法院仅凭一张可能只是中间交易的欠条进行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原告起诉。被上诉人杨建军答辩称,其给合伙人供煤后他们签字确认才出具的欠条,欠账还钱,天经地义。其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原审被告张勇辩称,其给被上诉人杨建军出具的欠条是真实的,被上诉人给合伙人承包的砖厂供煤的大部分煤款已结清,后由于砖厂经营不善,一部分煤款兑现不了,合伙负责人张云奇、郭根成授权张勇打欠条,原审判决正确。原审被告张云奇、郭根成未到庭进行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金地公司与郭根成为代表的洛南工队签订的《交接协议》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金地公司与合伙人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在2013年承包合同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但没有将结算款项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这份协议是合伙人之一郭根成与金地公司签订的,被上诉人根本不可能知道有这份协议及其内容,该协议与本案买卖合同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交接协议》载明的内容是金地公司与合伙人之间砖厂承包合同期满后,双方结算的过程及内容,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起到证明作用,故不作证据采用。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并有以下证据证实:砖厂承包合同、合作协议、欠条、刘书锋笔录、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2011年12月,金地公司与郭根成签订砖厂承包合同,主要约定金地公司将其在山阳县十里铺镇鹃岭一砖厂内的设备和流动资产,交由郭根成组织生产小标砖和多孔砖,所生产的砖由金地公司按一定价格收回后再自行销售。承包人是按照发包人的要求完成小标砖和多孔砖的加工生产,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该合同虽以承包名义订立,但不符合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条件,双方实际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后郭根成和张云奇与三上诉人自愿达成合作协议,合伙完成加工生产砖的合同义务,在加工生产期间,被上诉人与合伙人达成供应煤的协议,被上诉人按照约定供应了煤,合伙人亦安排其财务管理人张勇支付了大部分煤款,双方当事人对拖欠被上诉人煤款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因此,能够确认被上诉人与五合伙人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第一,以张勇名义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所涉债务,到底是张勇个人债务还是五合伙人的债务,亦或是砖厂发包人金地公司的债务。第二,原审法院追加当事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关于以张勇名义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的债务性质。2011年12月,五合伙人以郭根成的名义与金地公司签订砖厂承包合同,约定合伙人承包砖厂生产小标砖和多孔砖,以每页小标砖0.32元和多孔砖0.54元的价格向金地公司交付,由该公司负责销售,生产砖所需的煤、水、电等费用均由合伙人负担,计入生产砖的成本之中。合伙人在承包期间,与被上诉人达成供应煤的协议,被上诉人按约定供应煤,并由合伙人及其工作人员接收,支付煤款和出具条据均由财务管理人张勇负责。这一事实有合伙负责人张云奇、郭根成的陈述及代表三上诉人的现场负责人刘书峰的证言证实,被上诉人也认可这一事实。三上诉人只是认为,代表合伙承包人的郭根成在砖厂承包结束后,与金地公司结算时,将金地公司结算给合伙人的费用汇入张勇个人账户,张勇未给债权人支付,故张勇出具的欠条应当由其本人清偿。本院认为,张勇不是合伙人,而是合伙人聘用的砖厂财务管理人,其出具的欠条应当属合伙人的债务。至于金地公司与郭根成结算后将部分款项汇入张勇的个人账户,张勇是否支付给被上诉人,不影响张勇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债务性质,关于合伙人内部结算问题,当事人可另寻途径解决。合同具有相对性,金地公司与五合伙人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五合伙人属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依据与合伙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与金地公司无关,故上诉人认为拖欠被上诉人的煤款应当由金地公司负担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追加金地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审法院追加当事人是否适当的问题。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追加五合伙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既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处理纠纷,又符合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讼之累的原则,故原审法院追加被告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与五合伙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五合伙人拖欠被上诉人的煤款97187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三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小平审 判 员 王礼武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