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任友荣、汤光利、段正国、任天平、任志辉、熊德强、任学凡、刘明礼、张友平、刘金莲、任正国与安乡县黄山头镇成福村村委会、陈安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礼,任志辉,张友平,段正国,任学凡,任正国,任天平,熊德强,任友荣,汤光利,刘金莲,安乡县黄山头镇成福村村民委员会,陈安平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64号原告刘明礼,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农,住安乡县。原告任志辉,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农,住安乡县。原告张友平,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农,住安乡县。原告段正国,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农,住安乡县黄山头镇成福村*****号。原告任学凡,男,1950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农,住安乡县。原告任正国,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农,住安乡县。原告任天平,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农,住安乡县。原告熊德强,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农,住安乡县。原告任友荣,男,193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农,住安乡县。原告汤光利,男,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农,住安乡县。原告刘金莲,女,1946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农,住安乡县。委托代理人胡哺贵,男,安乡县黄山头镇司法所工作人员。系前述11名原告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安乡县黄山头镇成福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梦林,村主任。被告陈安平,男,195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住安乡县。委托代理人钟海鹰,男,安乡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刘明礼等11名原告诉被告安乡县黄山头镇成福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成福村委会)与被告陈安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波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侯仙婷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礼、张友平、段正国、任学凡及其代理人胡哺贵;被告安乡县黄山头镇成福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梦林;被告陈安平及其代理人钟海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成福村17组部分群众将湖田面积抛荒,成福村委会根据上级精神解决弃田抛荒问题,拟将17组湖田引资改造成鱼池,经群众代表同意后将本组湖田面积37.7亩租赁给潘文林、李祖发开发成鱼池经营,并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10年后租赁面积承包权属成福村17组。2013年年底,租赁合同期满,成福村17组以刘明礼为群众代表要求收回该面积,该面积原承包者同意将面积流转给刘明礼,而被告成福村委会又与被告签订了延租合同,现11名原告要求返还其原承包面积而遭被告陈安平拒绝,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成福村委会与被告陈安平签订鱼池延租合同无效;2、依法返还17组鱼池面积。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土地租赁期限为10年,现已期满,租赁面积承包权归属于十七组而不归属于成福村委会的事实;2、土地经营权部门证明1份,拟证明所诉土地面积原根基础、土地经营权属于十七组的农户,相关部门正在办理经营权证的事实;3、证人陈菊林、陈春来的证人证言,拟证明租赁面积属于十七组农户,被告陈安平与农户协商补偿不成并表示每亩补偿款超160元就放弃承包而之后又与成福村委会签订了鱼池延租合同的事实。被告陈安平辩称,本案诉讼中所涉面积属于四荒面积,其中部分由湖田改造,不适用家庭承包而只能通过招标的方式由成福村村民承包经营,上述面积也根本没有确权给11名原告,该面积只能属于成福村十七组所有,成福村村委会依法享有发包权。而本案被告陈安平是成福村十七组农民,应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因此陈安平与成福村委会签订的延租合同是合法有效的,11名原告根本没有承包经营权,也无权请求被告陈安平将承包面积返还,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确认合同有效。被告陈安平为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刘明礼、熊德强、任天平身份资料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上述三原告不是17组村民的事实;2、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该份合同不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而是租赁合同且仅有十七组的村民享有承包权的事实;3、转让合同1份,拟证明陈安平受让了原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合法的土地承包权人的事实;4、延租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陈安平与成福村委会签订了鱼池延租经营合同并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5、农户面积承包意向书1份,拟证明被告陈安平与成福村委会所签延租合同经过了大部分群众的同意,合法有效的事实;6、收据1份,拟证明陈安平已经履行合同交付了部分承包款的事实;7、安乡县人民政府水域滩涂管理部门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上述面积承包经营权已经确认给陈安平;8、成福村17组信息登记汇总表、17组村民拾荒面积手稿以及17组村民1995年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表各1份,拟证明被告陈安平所承包鱼池属于湖田,而不属于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事实;9、证人高慧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陈安平所承包的土地是属于四荒土地,并没有确权给农户,成福村有权发包的事实。被告成福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起诉的土地并没有确权给农户,成福村委会有权发包,至于被告陈安平与成福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听从法院的判决。被告成福村委会没有为其辩称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被告陈安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成福村委会没有发包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所盖公章不是管章的人盖的章,其仅能证明村民拾荒的面积而不能证明村民有承包经营权。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被告陈安平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陈安平的承包面积属于11名原告。被告成福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所诉称的土地在开发前均属抛荒面积,一直没有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陈安平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陈安平所承包的鱼池土地面积中有16组的面积,且这些面积属于16组的三个原告,同时认为承包权属于17组,成福村委会没有发包权。对于被告陈安平提供的证据3、4,原告认为两份合同均不合法。对于证据5,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有土地承包经营享有人才有权转让其所承包的土地。对于被告陈安平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效合同从签订起就无效,是否履行与合同效力无关。对于证据7,原告认为该证是违反法律程序而颁发的,是无效证件,同样也不能证明被告陈安平享有承包经营权。对于证据8,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按国家土地政策以上土地均应该返给村民。对于证据9,原告对证人证言的内容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成福村委会无权发包。被告成福村委会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被告方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确认,对于其提供的第2份证据,本院认为仅能证明该证据上所列明细的村民曾经经营使用过被告陈安平所承包的土地,但不能说明上述村民对该宗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3,证人证言的内容本院不持异议,但其不能单独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故不予确认。对于被告陈安平提供的证据1、2、3、4、5、8,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待证的事实,应予确认。对于证据6、7,本院认为被告是否交付承包款与本案无关联,县人民政府水域滩涂管理部门所颁发给陈安平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明确了陈安平承包经营权为10年,其只能证明陈安平受让该宗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有效,不能证明延租合同的法律效力,故与本案无关联,因此,对证据6、7,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9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方的陈述以及对于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8月,本县黄山头镇成福村委会将其所有的37.7亩面积的“四荒地”租赁给潘文林、李祖发开发改造成精养鱼池,用于水产养殖,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时间从2003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同时约定“乙方租赁期满后,租赁面积承包权属成福十七组”。两承租人经营三年多后于2007年4月又将上述土地的经营权转包给本案被告陈安平。陈安平受让后,按合同的约定承包经营至2013年12月30日合同期届满。此后,被告欲继续承包经营上述土地遂与成福村十七组部分村民商协承包价格,在承包价格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陈安平与被告成福村委会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了《成福村鱼池延租合同》导致上述土地的原经营村民不服,遂酿成纠纷。根据案件的事实及原、被告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11名原告是否对被告陈安平租赁经营的鱼池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被告陈安平与被告成福村村委会签订的延租合同是否有效?1、11名原告是否对被告陈安平租赁经营的鱼池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在开发为鱼池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四荒地”,即农村土地中未得到充分、合理、有效利用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其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而应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承包。而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基础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方能合法取得。而本案的11名原告尽管对所争议的土地开发为鱼池前曾经营使用了一段时间,但并未与成福村委会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更没有取得土地经营权证。因此,本案11名原告对被告陈安平租赁的鱼池面积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而本案是通过实体审查后才查明11名原告没有取得土地经营权证,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2、被告陈安平与被告成福村委会签订的延组合同是否有效?承前所述,被告陈安平所承包的鱼池面积的土地所有权应归属于被告成福村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成福村委员会有权发包,而被告陈安平也是被告成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本院确认两被告所签订的延租合同有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陈安平与被告安乡县黄山头镇成福村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延期租赁合同有效;二、驳回刘明礼等11名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刘明礼等11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侯仙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