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执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余海琛与姜林华其他案由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海琛,姜林华,但成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雁江执字第74号申请执行人余海琛。委托代理人唐军。被执行人姜林华。被执行人但成林。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4)雁江民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11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余海琛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经过双方协商由被执行人但成林于2015年7月付申请人30万元,余款在2015年年底付清。到时未付清可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资产进行处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4)雁江民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萍审 判 员 龙飞代理审判员 钟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