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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蔡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20时50分,被告人蔡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A7****的小轿车沿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二段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新广场路口处,与同向前方正在等交通信号灯的号牌为川A6****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经成都市公安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蔡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268.9mg/lOOml,系醉酒驾驶。事故发后蔡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在交警到达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相关书证和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请求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蔡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称已赔偿了被害人修车费8058元,自己患有糖尿病和高血压。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蔡某某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蔡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在交警到达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修车费8058元,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后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将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启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邱 元附: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