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但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但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296号原告但某某,女,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邓某某,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但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因原告乘坐被告的出租车相识恋爱,2007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相识恋爱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经常夜不归宿。原、被告曾多次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架。2009年4月,原告到上海工作开始与被告分居,即便是回到重庆也仍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7月14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双方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7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7月14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2545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临时居住证、重庆善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但某某与被告邓某某虽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是好的,但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但某某再次提起诉讼请求离婚,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但某某的离婚诉求应予支持。又因被告邓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案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但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简清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