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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卢越池与深圳市宝安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越池,深圳市宝安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行初字第35号原告卢越池,男,汉族,1957年2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李中亮,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博,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二路城管局大院4栋4-5楼,组织机构代码567064515。法定代表人黄再晓,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郭东伟,广东宝城(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治军,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执法队工作人员。原告卢越池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确认强制拆除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越池的委托代理人李中亮、戴博,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委托代理人郭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越池诉称,原告是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公仔岩山庄的果园花木场经营者,在公仔岩种植花木多年。2013年12月13日,被告在没有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组织400余人采取暴力措施,用挖机将原告搭建在公仔岩果园花木场内的工人房突然拆除,事发突然,原告房屋内的相关物品都来不及搬出。在房屋已被拆除之后的2014年3月14日,原告才从邻居处得知深圳市宝安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做出的“期限拆除通知书”,该通知书还要求在2014年3月19日前自行拆除。原告认为,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所做出的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也没有实体法律依据,应认定为违法行政行为,被告应依法恢复房屋原状。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恢复房屋原状的问题,均被其无理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现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拆除原告在公仔岩果园花木场工人房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即当事人与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之一。本案中,原告以被告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拆除其在公仔岩果园花木场建造的工人房为由,主张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要求恢复房屋原状。但原告提交的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收据等证据均为复印件,提交的全国农业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亦为有关部门向案外人发放的检疫合格证,均不能证明其在公仔岩果园经营花木场的事实。因此,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诉的强制拆除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对被诉的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越池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秀  珠审 判 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黄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哲书(兼)书 记 员 梁  娇  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