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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赵贵明与刘金朵合伙协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779号原告赵某某,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国斌,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全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斌、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协商约定共同经营位于上蔡县白云大道中段路东,工商银行北面信合宾馆并签订了《合同书》。双方约定:房租期限5年,从2013年12月20日起算,宾馆装修费用二人共同承担,原告赵某某投资18万元,利润五、五分成。但在双方共同经营期间,宾馆仅对2013年12月—2014年12月的利润与原告进行核算分成,对于2014年12月20日以后的经营,宾馆拒绝依照合同让原告参与经营,导致原告投资和合伙权益受到侵害。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与原告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并分配2014年至2015年合伙利润。被告辩称,一、原告在合伙装修之初便不诚信。原告在负责宾馆装修时以次充好、省工减料,致使宾馆存在安全隐患,宾馆的楼顶积水、玻璃破损、墙体潮湿等。二、宾馆不按约定交纳租金。原、被告的租金每人每年40000元,于每年的12月20日结清,双方五、五分成。2014年12月20日之前,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交纳当年的租金,但原告一直未交纳。原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愿履行合伙义务,主动退伙。三、原告要求分配2014年至2015年的合伙利润,没有诉讼标的和数额,不符合民事诉讼法119条第3项的规定。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合伙合同书一份,共同经营刘某某所有的位于上蔡县白云大道中段、工商银行北面的信合宾馆。合同书载明:“一、房租期限为五年,年租金捌万元整(80000元),房租从2013年12月20日起计算。止租期内每年的12月20日结清。二、从2013年10月30日起,宾馆以前的经济纠纷由宾馆房东刘某某本人负责处理解决,与赵某某无关。因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有刘某某承担。三、宾馆装修费用二人共同承担,前期刘某某已投入(十八万元整)。后期由赵某某投资十八万外,多余费用由二人共同承担。四、二人应本照互利互惠的原则利润五、五分成,亏损共同承担。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签字有效,如违约愿承担经济责任与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赵某某按合同约定投资18万元对宾馆进行了装修。同时查明,原告2014年的租金已交,2015年租金未交,而且原、被告对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利润已经每月一次核实并进行了分配。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的答辩将继续履行合伙协议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原、被告的合伙协议;退回原告的投资款18万元;分配2014年12月至2015年的利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身份证明、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照片10张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规定的条款履行义务。被告前期投资后,原告也按合同投资了18万元,原、被告并对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利润按每月进行了结算和分配,证明双方已按合同进行了履行。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解除合伙,而被告以原告未按合同投资够18万元、未交纳2015年的房租为由,认为合伙再继续已经没有可能和意义,证明双方对解除合同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合同书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宾馆原系被告所有,现仍由被告经营,退伙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投资款。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2014年12月至2015年的宾馆利润进行分配,因原告没有具体的请求数额,也无证据证明应分得的数额,且原告该段时间对宾馆没有实际管理,因此,原告该项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协议已交纳了2014年的房租,2015年的房租按照合同规定应截止到2015年12月20日。被告仅凭照片证明原告未按协议投资18万元,与原、被告已按合同对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营业利润进行了分配相矛盾。被告该项辩解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止租期为每年的12月20日,原告2015年的房租并未到止租期限。被告以原告未交纳当年房租为由,认为原告自动退伙,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伙合同。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投资款现金18万元。三、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对2014年至2015年合伙利润进行分配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全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鹏鹏 来源: